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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吴艳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艳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群。委托代理人:金宗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郑文华。委托代理人:胡剑。上诉人吴艳群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15日,原告吴艳群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2008年9月13日21时20分,叶多驾驶浙C×××××车辆路经市府路大自然前人行道地段时,车辆前部与郭留德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横过人行横道时发生碰撞,造成郭留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案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肇事人叶多与郭留德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同时在交警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叶多承担郭留德医疗费3500元,双方的车损由各自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艳群车辆被拖至温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经被告保险公司与温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确认后予以维修,共支付修理费301921元、施救费650元、保管费230元。嗣后,原告吴艳群持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等资料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交通事故损失全额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2009年1月6日,原告吴艳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吴艳群车辆损失费301921元,施救费650元、保管费230元,共计302801元,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吴艳群已放弃了对第三方郭流得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吴艳群已经放弃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原告吴艳群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50%,即原告吴艳群放弃的部分为全部损失的50%,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对原告吴艳群提出的索赔项目有异议,事故车辆损失金额应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上的金额为准,保管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艳群将其所有的浙C×××××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吴艳群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赔付相关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叶多在知道郭留得不具有驾驶资格和驾驶无牌摩托车的情况下,与其达成“双方的车辆损失由各方自己承担”的调解协议,该协议应视为叶多放弃了要求郭留得赔偿己方车辆损失的权利。原告吴艳群允许叶多驾驶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又持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材料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上述行为可认定为原告吴艳群对叶多行为的认可,故叶多签署的调解协议对原告吴艳群具有约束。据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吴艳群已经放弃的赔偿部分不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人叶多、郭留德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依据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肇事人叶多、郭留德具有同等过错,各承担50%的责任,即原告吴艳群放弃的赔偿部分为全部损失的50%。关于车辆维修费用数额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车辆维修费用数额为290136元。因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均是保险人单方出具的单据,未经投保人确认,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车辆的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301921元为准。此外,施救费、保管费(共计880元)是车辆维修过程中发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吴艳群保险金为151400.5元[(301921+880)x50%=151400.5]。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吴艳群支付保险赔偿金151400.5元;二、驳回原告吴艳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2元,由原告吴艳群负担292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921元。宣判后,吴艳群不服,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2008)第D590号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叶多签署的调解协议对上诉人吴艳群不具有约束力、原判认定事实不当、判决错误为由,上诉于本院,要求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原判正确,要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的保险车辆为梅赛德斯-奔驰S300型。《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约定的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自2007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18日24时止。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艳群将其所有的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S300型、车牌号为浙C×××××轿车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保险合同,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均为有效。签约后,上诉人吴艳群已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吴艳群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叶多在驾驶保险车辆时与郭留德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留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叶多与郭留德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但是,叶多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与郭留德已达成了“双方的车辆损失由各方自己承担”的调解协议,放弃了要求郭留德赔偿投保车辆损失的权利。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吴艳群只能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请求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约定的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将上诉人吴艳群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也规定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上诉人吴艳群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叶多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他人达成与投保车辆有关的协议,对上诉人吴艳群也应产生法律效力。另外,上诉人吴艳群应当知道叶多在与郭留德的调解中放弃对郭留德请求赔偿车辆损失的权利,将会导致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失去代位行使对郭留德的请求赔偿权,但其无异议,若叶多放弃权利的损失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来承担,显然不合理。因此,叶多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吴艳群认可的行为,对上诉人吴艳群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上诉人吴艳群提出的叶多签署的调解协议对上诉人吴艳群不具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与法与理均不符,不予支持。另外,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单位,其作出的(2008)第D590号事故认定书结论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在未被相关部门作出撤销之前,应是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吴艳群提出该事故认定书的事实部分与结论部分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842元,由上诉人吴艳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方飞潮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吕月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