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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咸良与楼兴宝、张淑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咸良;楼兴宝;张淑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553号原告张咸良,194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北路**。委托代理人赵桂潮,号。被告楼兴宝,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江滨西路66-1号坛下173号。被告张淑余,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江滨西路66-1号坛下173号。原告张咸良与被告楼兴宝、张淑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桂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兴宝、张淑余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2年4月9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2400元,借期为一年,月利率为一分。后因被告外出做工,楼兴宝于2005年1月5日在借条上签字“请求再续借三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分多次共归还本息9000元,尚欠本金11600元未还。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6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2年4月9日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楼兴宝、张淑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600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兴宝、张淑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楼兴宝、张淑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咸良借款人民币116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40元,由被告楼兴宝、张淑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