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7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外号”阿炳”,男。因本案,于2009年7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月3日,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一盎”的毒品冰毒,并约好交易价格是人民币900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即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某,让其准备毒品货源,被告人高某某即从在逃犯罪嫌疑人”老大”(基本情况不详)处取得毒品冰毒带至被告人张某某住处准备交易。7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依约在本市罗湖区××村××栋附近小巷内以500元贩卖约1克冰毒给唐某某试货。7月4日凌晨3时许,唐某某依约来到××村××栋××房的门口与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再次进行毒品买卖交易,唐某某将9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高某某清点,被告人张某某便将一包疑似冰毒交给唐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资人民币9500元,疑似冰毒两包。经鉴定,缴获毒品净重28.1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阿炳”打电话过来问其有没有一盎的”冰毒”,其接电话时旁边有一个叫”老大”的朋友听到其讲电话,就说他那里有货,并以8000元一盎给其,并给了其一些样品。其拿着这些样品后去了”阿炳”那里称货已经准备好了,价格是8500元一盎,”阿炳”试了货之后就说可以,于是其打电话给”老大”叫他送货过来,其从”老大”那里拿到冰毒之后回到”阿炳”的住处,接着”阿炳”打电话让买家过来,买家先将交易的钱给了”阿炳”,”阿炳”将钱给了其,其点了下有9000元,点完钱后其对”阿炳”说数目是对的,然后”阿炳”将毒品给了买家,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经过。经辨认”阿炳”即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金手指”打电话给其问其有没有一盎的”冰毒”,其就跟”阿海”说有朋友要一盎的”冰毒”问他有没有,”阿海”表示有货,并拿了500元的冰毒给其,其交给”金手指”试货,”金手指”试完货表示可以,接着”阿海”送了一盎的”冰毒”到其家里,”金手指”带了一个民警装扮的买家到了其住处与”阿海”进行交易,”阿海”收到了毒资,交易了毒品之后即被民警抓获。并缴获毒资9000元人民币。经辨认”阿海”即本案被告人高某某。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一个叫”阿炳”的人贩卖毒品。其打电话给”阿炳”表示要购买一盎的”冰毒”,阿炳在电话里说有货,其要求先试货,后其到了”阿炳”家楼下拿了样品,之后其打电话给”阿炳”称货可以,之后商谈购买一盎”冰毒”的价格是9000元人民币,并约好交易地点,后其和民警一起去了”阿炳”家交易毒品,在”阿炳”家民警将钱给了”阿炳”,”阿炳”又将钱给了另外一个男子清点,清点完后”阿炳”将毒品交给他们,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将他们抓获。经辨认本案两被告人即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3、两被告人的电话通话记录清单。4、毒品和作案工具手提电话的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提电话一部、毒品。6、抓获经过。7、现场勘查记录以及现场照片。8、鉴定结论,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黄色晶体,重0.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淡黄色晶体,重27.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故意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且数量较大,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提供货源并决定交易价格,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虽不是货主,但其积极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对本次交易的完成同样起主要作用,亦应认定为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三、没收两被告人贩卖的上述毒品交由公安机关按规定销毁。高某某上诉提出,案件存在特情引诱,且属犯罪未遂,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原判未认定以上情节,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高某某系从犯,且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形,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高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高某某从宽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与购买毒品者事先有预约、承诺,且是在买卖毒品过程中被现场查获,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既遂。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高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均积极参与贩卖毒品犯罪,二人均系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均系主犯。对于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对二人决定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高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