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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6民初1158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江津市阜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白沙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江津市阜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6民初11588号原告: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聚贤街25号2幢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6J4B3Q。法定代表人:李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芳,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白沙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外滨江路,注册号5003811800267。法定代表人:邹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元源,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全,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津市阜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为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外滨江路6-5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65740。法定代表人:邹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伟,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康资产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白沙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地产公司)、被告江津市阜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泰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康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芳、被告白沙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元源和张德全、被告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康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沙地产公司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全部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354463.80元,以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全部贷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按月上浮20%后,再上浮50%(以下简称: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并以应付未付利息2354463.80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的复利为628853.74元、罚息为267090.00元。暂共计4250407.54元;2、判令原告对阜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458元、保全担保费等费用;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白沙地产公司因购货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江津支行申请贷款,双方于1999年2月10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借款合同(主合同)》(编号:(江津农行白沙营业)行(所)99年借合主字第01号)(以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贷款期限自1999年2月12日至2000年1月25日;借款月利率5.325‰加上浮20%,执行月利率6.39‰,每季度月末20日为结息日,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国家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借款人应按照银行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否则贷款人有权直接扣收利息,并按规定计收复息。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1999年2月10日,白沙地产公司、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江津支行和阜泰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抵押借款合同(从合同)》(编号:(江津农行白沙营业)行(所)99年借合从字第01号)(以下称:《抵押合同》),约定阜泰公司以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100万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还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后因白沙地产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偿还本息,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江津支行白沙营业所分别于2001年9月21日、2002年12月22日、2003年3月22日、2004年3月2日、2006年7月19日、2007年3月9日、2008年4月14日、2009年8月18日、2011年4月20日、2012年3月20日、2013年3月20日、2015年4月23日向白沙地产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江津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并分别于2007年1月17日、2009年1月14日、2010年、2011年6月17日、2013年1月25日、2014年10月17日在重庆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2016年9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原告签署《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其对白沙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以及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等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2016年10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和原告在《重庆商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白沙地产公司辩称,我们不欠农业银行重庆分行的贷款,欠的是农业银行江津支行的贷款,原告与分行的转让协议与我们无关,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是原告方提供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时间当中有一份是2004年3月2日,后一份是2006年7月19日,已经超过原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阜泰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白沙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原告起诉的是江津市阜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抵押债权的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转让后的主体不能再使用人民银行关于利息、罚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2月10日,白沙地产公司(借款人)与农行江津市支行(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江津农行白沙营业)行(所)99年借合主字第01号的《农行重庆市分行借款合同(主合同)》,主要约定有:1.贷款种类短期,用途购货;2.贷款金额人民壹佰万元正;3.贷款期限自99年2月12日起至2000年1月25日止(分期还款日期和金额为2000年1月25日归还1000000元);4.借款月利率5.325‰,加上浮利率20‰(应为20%),执行利率为月6.39‰,每季度月末20日为结息日,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5.担保人江津市阜泰建筑工程公司自愿以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的方式承担本合同的担保,其担保内容依照本合同所属的从合同约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国家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借款人应按银行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否则,贷款人有权直接扣收利息,并按规定计收复息。同时,被告白沙地产公司(借款人)、江津市阜泰建筑工程公司(抵押人)与农行江津市支行(贷款人)签订《农行重庆市分行抵押借款合同(从合同)》,主要约定:1.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尚未作任何债务担保的财产房屋1207.99㎡(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借款人借款抵押物,抵押物评估价值为172万元,抵押率为60%,抵押物的从物、孳息及衍生的从权利一并抵押。2.抵押担保的范围: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所定贷款金额中抵押担保额为100万元及其利息和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发生的费用;抵押担保期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到期不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照法律程序或约定处理抵押物,优先受偿。该合同附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房屋,处所:白沙镇麻柳塆18-1#,产权、使用权人:江津市阜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面积1207.99平方米,权属证明、核发单位及编号:江市203字第006278#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203字006278#”。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1999年2月12日,农行江津市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白沙地产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壹佰万元正,借款日期1999年2月12日,借款利率6.39‰,到期日期2000年1月25日。嗣后,被告白沙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农行江津市支行白沙营业所、农行江津市支行、农行重庆(市)江津支行分别于2001年9月21日、2002年12月22日、2003年3月22日、2004年3月2日、2006年7月19日、2007年3月9日、2008年4月14日、2009年8月18日、2011年4月20日、2012年3月20日、2013年3月20日、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白沙地产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白沙地产公司均在上述通知书下方的“债务人声明”处加盖公章确认收悉(其中2013年3月20日的通知书签收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2016年9月26日,农行重庆市分行与原告渝康资产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包含案涉债权在内的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渝康资产公司。2016年10月24日,农行重庆市分行与渝康资产公司共同在重庆商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予以公告,并对相关债务进行催收。后白沙地产公司未向原告渝康资产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渝康资产公司为追收债权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对农业银行重庆分行2016年度重庆立丹(集团)有限公司等195户资产包二组宝(70户)采取非诉、诉讼方式进行清收,并约定渝康资产公司应支付律师基础代理费100000元。2019年8月30日,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70000元专用发票。2019年10月22日,原告向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0000元。还查明,原江津市阜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经申请变更为重庆市阜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月11日,重庆市阜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变更为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农行江津市支行与被告白沙地产公司、原江津市阜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农行江津市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白沙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系因与农行重庆市分行达成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取得了农行重庆市分行及其下属机构包括本案债权(本息)在内的等债权本息等相关权利。关于被告白沙地产公司抗辩的原告主体问题,农行重庆市分行、农行重庆江津支行已出具说明本案合同主体系农行重庆市分行的下级辖属机构,农行重庆市分行的转让债权行为已获委托。故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查,债权转让前农行江津市支行等机构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向被告白沙地产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亦盖章确认,诉讼时效多次中断。2016年10月24日,农行重庆市分行与原告共同在重庆商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包含案涉债务在内的相关债务进行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诉讼时效于2016年10月24日再次中断。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尚未超过。故二被告抗辩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基于金融不良债权的特殊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可以认定为农行江津支行及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本案二被告应当向新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及担保责任。现案涉贷款早已过清偿期,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相关文件,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自1999年6月10日起,逾期贷款利率调整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自2004年1月1日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约定,但由于双方对罚息标准约定不明,自2004年1月1日起的罚息及复利的利率标准,本院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限度内予以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提交该利息的计算依据和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主张逾期利息,本案不做处理。另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此后的利率计算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农行江津支行与被告合同中未就律师费作出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同时原告提交了证据并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458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抵押借款合同(从合同)》约定被告阜泰公司以其位于白沙镇房屋就上述债务向农行江津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对阜泰公司提供的抵押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白沙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重庆市白沙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罚息、复利(自2000年1月26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罚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罚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再上浮30%计算)。二、原告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4元,减半收取计20402元,由被告重庆市白沙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585元,由原告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亚超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法官助理 林星雨书 记 员 兰前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