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燃油锅炉厂与浙江洛克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燃油锅炉厂,浙江洛克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122号原告:杭州燃油锅炉厂。法定代表人:周海能。委托代理人:底世清、朱震明。被告:浙江洛克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波原告杭州燃油锅炉厂(以下简称锅炉厂)为与被告浙江洛克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锅炉厂委托代理人朱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锅炉厂起诉称:2007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锅炉设备销售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DHL10-1.25-AⅢ的煤无烟蒸汽锅炉一台,合同总价为845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总价的30%作为定金,卸货前支付总价的5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15%,一年质保期后一周内支付余下的5%。合同正式履行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该锅炉设备和开具了全额发票,并及时完成了该锅炉设备的安装、调试。2008年11月12日,被告确认该锅炉设备验收合格。同日,双方又以《结帐单》的形式确认,该锅炉设备的结算价为842000元(扣除3000元出渣机维修费后),被告已付款676000元,被告尚欠款166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剩余的116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6000元;二、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940元(利息损失自2008年11月13日起以7675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09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损失继续按此计算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锅炉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锅炉设备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2、设备验收单一份,以证明2008年11月12日,被告确认原告供应的锅炉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的事实。3、结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货款116000元的事实。被告洛克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锅炉厂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锅炉厂与被告洛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洛克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根据合同约定,5%的剩余货款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故原告以76750元为本金,自2008年11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至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错误,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洛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洛克啤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燃油锅炉厂货款116000元。二、被告浙江洛克啤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燃油锅炉厂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3750元为本金,自2008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燃油锅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9元,减半收取139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2569.50元,由被告浙江洛克啤酒有限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399.50元退还原告杭州燃油锅炉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沈忠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