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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严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严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952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严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宾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陶某某起诉称:被告严某某于2008年12月6日和2009年3月17日分二次向原告合计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时至今日,原告曾向被告严某某多次催讨,但被告严某某均拒绝归还。另查,被告严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陶某某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逾期利息。被告严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还款,要求延期还款。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6日和2009年3月17日,被告严某某分二次向原告陶某某合计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嗣后,原告向被告严某某多次催讨,但被告严某某均拒绝归还,以致纠纷成讼。另查,被告严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7年10月9日在东林某某民政府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关系查档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某某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被告严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资格及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严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实属被告严某某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吴某某共同归还原告陶某某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严某某、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严某某、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宾宾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