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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斯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319号原告: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独任审判。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2009年9月2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维均、人民陪审员姚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某某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丙纶丝,截至2007年2月1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8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还款日期为2007年6-12月。但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全部货款,仅支付了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3837.5元(暂自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9月15日,其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18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丙纶丝的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2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诸暨市永兴商贸有限公司斯某某董事丙纶丝款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7年6月至12月份。被告于2007年年底和2008年年底共归还原告货款30000元,余款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应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斯某某货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荣代理审判员  杨维均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