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章某、叶某等与陈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某,叶某,陈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章某。上诉人叶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上诉人章某、叶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章某、叶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章某、叶某为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9日,陈某某与叶某通过中介公司安吉嘉业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将坐落于递××镇××大道北侧××房××层转让给陈某某,房屋产权证号为递铺字第13388号,转让价款为33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于2010年1月31日支付80000元到中介公司账户,余款230000元过户贷款后一次性付清或于2010年3月31日付清,并约定违约处理方式。陈某某按约支付20000元,又于2010年1月31日前将首付款交由中介公司。经中介公司与章某、叶某联系,其未前来领款,并表示不愿继续转让该房屋而愿以自有的另一房屋调换,但因协商未果不了了之。陈某某遂于2010年7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章某、叶某于2010年7月24日向陈某某发出通知,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相应违约金,陈某某未予以理睬。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谁违约问题。陈某某认为,自己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对方明确表示反悔,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违约在先。章某、叶某认为,自己愿意履行合同,而陈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款导致其未收到购房款,陈某某违约在先。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打入中介公司账户而采用现金支付的方法,但履行方式瑕疵并不造成根本违约,如章某、叶某及时受领,合同能继续履行。但章某、叶某拒绝领取款项,明示不履行合同,还以实际行为希望变更转让标的物,已明显失去继续履行该合同的诚意。章某、叶某虽将房产证交由中介公司保管,但房屋过户手续不是受让方单方所能完成,还需要出让方的协助。合同标的物交付不能,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章某、叶某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陈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章某、叶某也曾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原审法院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陈某某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1月29日在居间方安吉嘉业信息服务部参与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章某、叶某共同返还陈某某定金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章某、叶某共同赔偿陈某某违约金6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章某、叶某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诉讼费730元,反诉诉讼费474元,合计1205元,由章某、叶某负担。上诉人章某、叶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违约方为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解除,一审法院不应直接予以解除合同,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通过中介转交房屋转让款80000元,上诉人拒绝领取,违约行为在先。被上诉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谁违约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2010年1月31日被上诉人支付80000元到中介公司账户。被上诉人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两次向中介公司交纳购房款现金80000元,中介公司通知了上诉人,但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领受,不愿继续转让该房屋而愿以自有的另一房屋调换,其行为表明双方关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其已经不再履行,上诉人已经反悔不卖案涉房屋。中介公司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和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多次进行调解,也因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提高转让价格而致协议未成。现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定金20000元,可视作其已书面形式向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因上诉人反悔不卖的,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总房价20%的违约金,原审据此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由上诉人按约支付违约金的处理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章某、叶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贾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