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9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建荣。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09)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志峰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辩护人郑建荣、被害单位诉讼代表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公诉机关建议,二次延期审理,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周某在其暂住的杭州市拱墅区台州路193号2幢305室,利用房东注册的宽带进行上网,通过其在被害单位杭州数字天下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信息,进入被害单位充值平台,复制该平台内的游戏点卡,后利用其女友的淘宝和支付宝账号在淘宝网上进行销售,销赃得款人民币4640元。2009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暂住处利用被害单位员工的帐户登陆被害单位杭州数字天下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充值平台,将该平台内面值为155555元的游戏卡卡号和密码、移动充值卡卡号和密码复制至其个人电脑,后利用其女友的淘宝和支付宝账号在淘宝网销售了部分游戏卡,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10755元。2009年3月16日,公安民警经侦查在杭州市拱墅区台州路193号将被告人周某抓获。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的亲友代其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53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李彬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被盗游戏卡被充值情况、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客户注册资料、交易查询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人董某、应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郑建荣提出被告人一时冲动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清了赃款,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清了赃款,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与缓刑适用条件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九十五元,发还被害单位杭州数字天下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肫宏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