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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16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15日内归还。在该借条中还注明借款以浙g×××××号蒙某某抵押,但双方未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车子也不在原告处。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某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