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吴秋明与麦韶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明,麦韶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吴秋明。委托代理人:詹梅根。被告:麦韶宁。委托代理人:卢燎峰。原告吴秋明(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麦韶宁(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7月15日、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梅根,被告麦韶宁的委托代理人卢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合同及两份涉案收据上“何炜东”签名的笔迹形成时间以及是否为“何炜东”本人所签和上述文件的纸张源产地及生产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先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所认为专家意见不一,不宜作出鉴定意见。之后,本院又于2009年9月9日对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9日回复本院不能进行检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炜东签订一份《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林语别墅83号(建筑面积为335.3平方米)的别墅(以下简称83号别墅)以总价12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时支付现金588万元,余款700万元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该合同还对交房、逾期交房责任问题、纠纷的解决方式、相关费用的承担等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9日与2008年6月20日在杭州黄龙月亮湾大酒店的地下车库将1288万元现金交付给何炜东,但被告至今未将83号别墅交付给原告,也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故诉请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2、被告将83号别墅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3、被告立即将83号别墅交付给原告;4、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损失计3013920元(该违约损失计算至2009年5月26日止,2009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损失,以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九的标准另行计付);5、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10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所提交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是伪造的虚假合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炜东也从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房款。何炜东与原告之间存在2000多万元的巨额债务,本案是原告与何炜东恶意串通,意欲以诉讼的方式将83号别墅作为何炜东的抵债物偿还原告债务的案件,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转让合同、公证书(含委托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房屋转让事宜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2、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全部的房屋转让款1288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现金解款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0万元,该款根据双方在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4、存折、收款凭证、现金解款单、进账单等,拟证明原告拥有大量备用周转现金以及原告习惯使用现金进行交易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中的房屋转让合同系伪造的合同,其形成时间不应是在2008年6月9日,而是可能在2009年3、4月份,合同形成的地点不是在中国大陆境内,可能是在新西兰,该合同上的签名“何炜东”是否是何炜东本人签署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及何炜东从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两份收条上的“何炜东”是否是何炜东本人签名不能确定。证据3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金解款单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7月11日以公证的方式解除了与何炜东的委托关系;2、遗失具结及登报声明,拟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8月5日向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证遗失手续并登报声明,期间未有任何人向房管部门提出异议,从而证实在2008年8月5日之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3、情况说明,拟证明何炜东在2008年6月20日未入住杭州黄龙月亮湾大酒店,从而证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其与何炜东于2008年6月20日在杭州黄龙月亮湾大酒店现金交易的情况不属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因被告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之前已经委托何炜东,而被告与2008年7月11日撤销委托的公证书并未送达给原告,故该解除委托的公证书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公证的事宜是房屋权属证书遗失,而不是否认买卖或者其他内容,此与本案房屋是否进行买卖交易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有杭州黄龙月亮湾大酒店的盖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形式上不合法,并且该证据中所述的情况不合理,不能推翻原告所陈述的情况。本院根据案情的需要依职权向杭州黄龙月亮湾大酒店总经理助理曹海英进行调查并制作一份调查笔录,同时还调取了两份书证(入住记录及餐厅消费记录),曹海英在调查笔录中陈述:何炜东曾于2008年6月9日入住杭州黄龙月亮湾大酒店并在该酒店餐饮包厢消费,何炜东在2008年6月20日没有在该酒店内入住或消费。两份书证显示:1、何炜东于2008年6月9日入住杭州黄龙月亮湾大酒店,并于2008年6月9日的中午与晚上在该酒店餐饮部消费;2、2008年6月19日至2008年6月21日,该酒店内1210房(何炜东指定常住客房)入住人员为建德烟草公司的员工。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何炜东在2008年6月20日没有入住杭州黄龙月亮湾大酒店的事实,也不能排除何炜东在其他地方事先打印好欠条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两张收据是何炜东在杭州黄龙月亮湾大酒店的房间和餐饮部分包厢所出具、何炜东在2008年6月20日入住杭州黄龙月亮湾大酒店的情况与本院从杭州黄龙月亮湾大酒店所调取的证据所反映的何炜东在2008年6月20日没有入住杭州黄龙月亮湾大酒店和在该酒店餐饮部消费的情况不一致,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6月9日与2008年6月20日所交付的1288万元现金的来源,故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该两份收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6月9日与2008年6月20日交付给何炜东1288万元现金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4月29日,被告与何炜东在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被告就83号别墅进行抵押、出租、出售相关事项,因事务繁忙不能亲自前往办理,现委托何炜东作为其代理人,并以被告名义全权处理就上述房产办理银行抵押贷款事项,办理与出租上述房产有关的相关事项,办理与出售上述房产有关的相关事项,包括签订房屋转让(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缴纳相关税费,身份核对等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中的一切事项;房屋交接、物业交割、领取房款等相关事宜;何炜东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文件,被告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订之日起五年。2008年6月9日,何炜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83号别墅以总价人民币12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该房屋转让交易发生的各项税费全额由原告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在本合同签订之时,原告应当场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88万元,作为双方履行本合同的定金(已收取的定金最后抵作房款),余下的房款700万元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被告将83号别墅交付给原告,本合同所称交房,包括作为物的该房屋已经交付和该房屋物权的转让已经依法登记两方面。另外,该合同就逾期付款及交房的违约责任、纠纷的解决方式、相关费用的承担等事宜作了约定。2008年7月11日,被告在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被告要求撤销(2008)杭证字第6021号公证书中的委托书,在本公证书签署之前何炜东以被告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被告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8年8月5日,被告在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一张《遗失具结》,载明:被告遗失的83号别墅《房屋所有权证》一本,现申请补办,如该房由公、检、法等机关查封或发生产权纠纷,概由被告负全部法律、经济责任。2009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于2008年4月29日通过公证书的方式将其位于杭州市林语别墅83号房屋的进行抵押、出租及出售事宜的权利授权给何炜东代为办理,即使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办理了另一份公证书,撤销了对何炜东的授权,但因何炜东与原告是在2008年6月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故仍能确认何炜东是在被告的委托期限内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08年6月9日和2008年6月20日交付给被告1288万元现金,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约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何炜东签名的两份收据,但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给何炜东的两笔巨额现金的来源,双方如何交割的经过以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2008年6月20日的现金交易的地点在杭州黄龙月亮湾大酒店与本院调取的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符,而且原告陈述的两份付款均以巨额现金进行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原告提供的由何炜东出具的两份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后已将1288万元的现金交付给何炜东。被告在原告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之前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有权拒绝进行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履行交房和办理产权过户的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秋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764元由吴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吴秋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麦韶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学英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应湘姣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廖黎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