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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甲与屠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甲,屠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424号原告葛甲。法定代理人葛乙。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屠甲。委托代理人屠乙。原告葛甲诉被告屠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春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2009年8月7日6时30分左右,被告骑着改装的三轮车到原告所在村卖豆腐,途经原告家附近时,被告的车从一个下坡冲下来,将跟随父亲去买早餐的原告撞到车子底下,造成原告面部烫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浦江第二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某某治疗。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23.25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营养费913.6元、交通费1085元、鉴定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54393.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49393.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烫伤后,被告方先后陪原告到浦江第二医院和金某某心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666.02元,交通费66元,另支付现金5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尽监护责任,且存在就医不当问题,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原告已定残,后续治疗费不应考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浦江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某某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16张,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和原告所花医疗费用之事实。证据二、提供肇事脚踏三轮车照片两张,证明该车辆系改装车辆。证据三、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9)临鉴字第1112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时限和所花鉴定费之事实。证据四、车票若干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的车费。证据五、申请证人葛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浦江第二医院医疗费发票4张和金某某心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证据二、提供车票三张,证明被告已支付的交通费。对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出租车车费应该扣除,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到就诊医院的公交车费情况,酌定原告为治疗所花车费为88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致伤原告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证言中被告致伤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认为医疗费666.02元包括在已支付的5000元中,因医疗发票在被告处,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葛乙向被告出具了5000元的收条,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另被告支付医疗费666.02元、车费66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6时30分到7时左右,被告骑着改装的三轮车到黄宅镇立××村葛某卖豆腐,途经一下坡路段丁某路口,准备向右直转弯时,将从右边过来的原告撞到车子底下,造成原告面部烫伤。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已先行通过丁某路口。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浦江第二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某某治疗,共花医疗费4589.27,其中被告已支付666.02元。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为九级伤残,营养时限为20天,所花鉴定费1440元。因本次事故,所花合理交通费为946元,其中被告已支付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89.27元,交通费946元,营养费913.6元(45.68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37032元(9258元/年×20年×20%),鉴定费1440元,合计人民币44920.87元。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父母未尽到法定监护职责,对损害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80%,即人民币35936.7元。原告因人身损害遭受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现金、医疗费、交通费,计人民币5732.02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8204.68元。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屠甲赔偿原告葛甲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8204.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葛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元5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413元,原告承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4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黄春丰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丹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