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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安吉递铺振兴化工树脂厂与汪明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递铺振兴化工树脂厂,汪明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063号原告:安吉递铺振兴化工树脂厂。负责人:陈思宝。委托代理人:陈国芳。被告:汪明宝。原告安吉递铺振兴化工树脂厂与被告汪明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晓海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递铺振兴化工树脂厂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明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递铺振兴化工树脂厂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着多年的胶水买卖业务关系,截至2008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2908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329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明宝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被告汪明宝出具的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汪明宝共欠原告安吉递铺振兴化工树脂厂货款132908元的事实,并向本院说明,欠条上载明的“陈思宝”系原告安吉递铺振兴化工树脂厂的负责人。被告汪明宝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吉递铺振兴化工树脂厂与被告汪明宝有胶水买卖往来,经结算,被告汪明宝分别于2006年7月1日、2007年4月13日、2008年2月5日给原告负责人陈思宝出具欠条各一份,该三份欠条载明的债务共计132908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安吉递铺振兴化工树脂厂系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1)项的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举证的欠条中载明的债权人陈思宝系原告的负责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上是本案原告安吉递铺振兴化工树脂厂。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则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因其尚未支付,故应承担向原告给付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明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2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已减半),由被告汪明宝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汪明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志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