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再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乐清市湖雾镇兴上村村民委员会与滕秀祥承包经营户、乐清市合兴大型带锯床厂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乐清市湖雾镇兴上村村民委员会,滕秀祥承包经营户,乐清市合兴大型带锯床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再字第4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乐清市湖雾镇兴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滕通国。委托代理人XX。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滕秀祥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滕秀祥。委托代理人缪云飞。一审被告乐清市合兴大型带锯床厂。法定代表人滕世卫。申请再审人乐清市湖雾镇兴上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滕秀祥承包经营户、一审被告乐清市合兴大型带锯床厂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温民四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浙民申字第15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期间,申请人乐清市湖雾镇兴上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滕秀祥承包经营户进行了案外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为此,申请人乐清市湖雾镇兴上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申请人乐清市湖雾镇兴上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乐清市湖雾镇兴上村村民委员会撤回其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天舜审 判 员 林丽宏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戴华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