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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与被告宁波××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与宁波××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与被告宁波××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宁波××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705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宁波××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东工业园区夏巷。法定代表人:裘××。原告李甲与被告宁波××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宁波××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杰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08年1月至7月,原告为被告加工手臂下固板等产品,合计加工货款70722元,加工气阀箱正装模具1付计款20000元。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欠款9072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签收的送货单15份及对账单1份。被告宁波××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发生过产品加工业务往来。原告所涉的产品加工是被告与原告之子李某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原告所述的气阀箱模具与事实不符。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之子李乙给被告的传真件、被告发给原告之子李某的通知及被告在余姚日报上刊登的公告各1份。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提出该对账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该对账单系原告的单方行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对账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其证据与原告的请求无涉。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月至7月,原告为被告加工手臂下固板等产品,合计加工货款707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清加工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产品加工款7072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气阀箱模具款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甲产品加工款7072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1034元,原告李甲负担250元,被告宁波××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史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