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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虞希伟与董剑国、缪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希伟,董剑国,缪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166号原告:虞希伟。被告:董剑国。被告:缪腊梅。原告虞希伟为与被告董剑国、缪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剑国、缪腊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希伟诉称:被告董剑国、缪腊梅于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虞希伟借款800000元。至2009年6月,被告偿还30万元,尚欠50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董剑国、缪腊梅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万分之三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已经偿还50万元,尚欠借款30万元。原告虞希伟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董剑国、缪腊梅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董剑国、缪腊梅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虞希伟与被告董剑国、缪腊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虞希伟起诉后,被告董剑国、缪腊梅应及时返还借款,原告对此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剑国、缪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虞希伟借款3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虞希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虞希伟负担1760元,被告董剑国、缪腊梅负担264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其余预交的704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林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