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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102民初69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20-02-10

案件名称

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新干县博越车馆、洪春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干县博越车馆;洪春林;王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赣0102民初699号之二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路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566274895M。法定代表人:陈舒,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干县博越车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瑞和物流园16栋101号。经营者:洪春林。被告:洪春林,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被告:王萍,女,汉族,1973年7月2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新干县博越车馆、洪春林、王萍银行存款1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2月21日作出(2018)赣0102民初6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新干县博越车馆、洪春林、王萍银行存款1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现该案经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2019年12月18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商请函。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新干县博越车馆、洪春林、王萍银行存款120万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审 判 长  周 俊人民陪审员  何志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万冰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