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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谢××为与被告杭州××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谢××为与被告杭州××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176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杭州××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詹××。原告谢××为与被告杭州××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明××)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颖独任审判。因被告瑞明××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被告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起诉称:2007年7月2日,谢××与陈乙共同投资设立杭州育英健身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育英公某),其中谢××出资人民币8万元,享有公某80%的股权,陈乙担任公某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5月27日,谢××通过工商查询发现其持有的育英公某80%的股权已于2009年4月16日被变更至瑞明××名下,而谢××对工商登记档案中有自己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并不知情,亦未签署过上述文件。2009年6月17日,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签名笔迹。2009年7月3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为送检文书非谢××本人书写。故请求法院判令瑞明××向谢××退还育英公某80%的股权,并承担文书鉴定费用36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瑞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育英公司某某情况工商查询单一份,证明本案争议股权存在的事实。2、公某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3、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一份。4、2009年4月16日育英公某《股东会决议》一份。5、2009年4月16日育英公某《章程某某案》一份。证据2-5共同证明育英公某已修改章程将谢××持有的80%的股权变更至瑞明××名下的事实。6、育英公某股东出资情况表,证明目前谢××的股东地位由瑞明××取代的事实。7、2009年4月15日育英公某《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育英公某通过伪造谢××签名作出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8、《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09年4月16日育英公某《股权转让协议》中出让方谢某某的签名非谢××本人书写。9、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谢××为主张权利支出鉴定费用3600元的事实。被告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2日,谢××出资8万元、陈乙出资2万元共同投资设立育英公某,陈乙担任公某法定代表人。2009年5月11日,陈乙委托袁孝为代理人,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并提交了育英公某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育英公某章程某某案、育英公某股东出资情况表等材料。2009年5月14日,谢××持有的育英公某80%的股权被变更登记至瑞明××名下。谢××获悉股权被转让后,于2009年6月17日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2009年4月16日谢××与瑞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谢××”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2009年7月3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谢××”的签名不是谢××本人所书写。谢××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谢××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2009年4月16日谢××与瑞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谢××”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的事实。谢××未参与协议的订立,亦未就股权���让事宜与瑞明××达成合意,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缺乏合同成立的要件,不能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由于股权转让行为作为股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瑞明××取得育英公某80%的股权没有法律依据。谢××本人并未参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瑞明××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明知或应知出让方谢某某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署,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瑞明××继受取得股权的行为直接损害了谢××的股东权益,故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瑞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侵占股权的事实作出否定抗辩,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谢××的主张,因此谢××主张瑞明××占有股权的行为构成侵权,本院予以确认。为主张自身权利,谢××对《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向鉴定机构申请笔迹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损失应由瑞明××承担。谢××要求瑞明××退还育英公某80%的股权并承担鉴定费用36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向谢××退还所持有的杭州育英健身有限公某80%的股权。二、杭州××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谢××鉴定费用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杭州××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2710元,由杭州××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亦波代理审判员  楼 颖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