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111民初3039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与曹勇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曹勇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0398号原告: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金围路1号西城同德(黄金围)货运市场自编15号。法定代表人:金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林,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勇平,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达万,男,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文,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系被告兄长。原告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勇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雨、被告曹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达万、曹华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编号00348《网点承包经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65281.93元(暂计至2019年8月8日)及其滞纳金13056.2元(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暂计至起诉之日,起诉后依法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租金11439.5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终止违约金10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了《网点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营的营业网点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应按约如期支付承包预付款等其他承包费用,合同期限为一年。2019年8月15日,被告提前无理解除上述合同并停止经营,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经审计,被告尚欠应付账款65281.93元,拖欠未付租金导致原告垫付11439.5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清还欠款。被告曹勇平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并确认于2019年8月15日解除。二、在格式合同中只说明应交的各项费用,未注明每项每月应交的具体时间数额,原告单方强行扣除管理费、装修费、车费等各项费用16595元,该些费用不应被扣除;原告系统2月份出错,直到7月份才对2月的进行扣减15000元,如果确认应当扣减,应与被告核对后确实需要扣减再去扣,2019年7月31日扣减15000元属于多扣减的款项;原告强行冻结系统导致被告无法进行送货、卸货造成被告损失5600元;2019年8月14日移交的是被告的应收款2964元;2018年12月16日至30日期间收入545.25元未给被告;2019年8月14日办公室材料及门面搬迁费用,原告应付被告3490.41元;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8月已付修理费1655元,该费用是被告在使用电脑等设备进行维修产生的,原告的管理员告知被告要报销该费用要通过系统申请后审批,且关于装修费、折旧费等费用不合理,且原告的系统错误率非常高,不值得信任;故扣减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上述款项,被告实际欠款数额应为19432.27元。三、原告主张的11439.54元是2019年7月的租金,是应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由于双方其他账目没有算清才没有支付。四、原告所主张的款项计算至2019年8月8日不认可,2019年8月1日的系统已经终止,原告也在2019年8月1日终止与被告的业务,且在2019年8月14日强制与被告办理交接,由于是原告强制终止与被告业务,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六、原告财务混乱,每月扣除的款项没有凭证给被告,特别是税务分摊及代扣部分无税务发票交给被告,利用网络之便强行扣除。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网点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合同期届满前若双方继续合作,甲乙双方最迟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前60日内另行签订协议,逾期视为合同终止。乙方具备独立经营管理经验,有一定经济实力承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乙方同时租用或购买甲方车辆。甲方授权乙方经营的网点名称为中山三乡分公司,经营区域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经营地址三乡物流中心3-7号。乙方业务操作必须按照甲方的管理体系,执行甲方《网点承包经营管理全书》管理规定。乙方对现有场地进行对接,运用现有场地进行经营,场地费用由乙方自行缴纳,如逾期不交由甲方垫付的,甲方按租金总额的每日1%收取代缴费用滞纳金;承包后乙方需要搬迁场地或改造的,须经甲方审核同意,其场地租赁合同须和甲方签订,房租、搬迁和改造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合同期内年承包费45000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自合同履行期间,如乙方出现违约违规行为,甲方有权扣减部分或全部保证金用于弥补损失,并要求乙方在5日内补缴保证金。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费用结算清楚后90日内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合同期间甲方提取乙方的运费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本费、管理费、短途运输费等应交其他费用,乙方预付10000元存入甲方指定账户,每日账户余额不低于10000元。客户须开具发票的,甲方按开票金额的10%收取税金。乙方收取的货物,运费结算按甲方提供的E3系统结算价格执行,如若合同期内甲方E3系统结算价格有变动,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最新结算价格执行。甲方交付乙方派送的货物,提付运费、代收货款直接在移动支付系统中刷卡交付,如无法执行系统交付的在预交款账户中直接扣除,乙方须将当日客户已提和已配送到货订单在甲方E3系统进行确认。甲方每月代付乙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公积金、社保、保险费、营业税、工伤医疗费、网络通讯费、理赔费、财务费用、资产折旧、装修分摊等费用每月末结算并于次月5日前缴纳给甲方。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按网点固定资产按财务部核算为准,装修摊销费按财务部核算为准,其他收费项目按照《网点承包经营管理全书》及《网点费用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甲方有权统一制定、颁布、修订各种规章制度,《网点承包经营管理全书》属甲方所有,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夸大使用,因乙方夸大使用或虚假使用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负责;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已熟知该全书的内容且同意遵守。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网点承包经营业务完成质量进行监管和业绩考核。乙方承诺按本合同及本合同附件、甲方规章制度系列文件规定的要求(含乙方必备工作条件、业务操作流程规范、服务标准与质量、区域/门店维护与拓展要求、业绩基本指标、业务价格及与甲方结算办法等)履行合同、诚信经营。乙方在合同期内,对承包的网点有经营管理权,负责网点的业务开发和管理工作,合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获得相应的经营收益。乙方有权申请增减人员和调节员工的绩效等绩效考核权;员工的绩效、薪酬、福利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遵守并执行甲方提供给乙方管理文件体系,包括《网点承包经营管理全书》《服务营销手册》《结算制度》和临时颁布的各项管理规定及资讯等,这些制度构成本合同的附件。甲方有权根据乙方所违反制度和奖惩条例等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直至甲方单方解除本协议;乙方承诺,甲方可通过E3系统、邮件平台、微信平台、钉钉平台系统等途径以公告、通知、解释、提示、说明等的方式,随时修改《网点承包经营管理全书》等管理体系,若乙方未在两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或者实际继续履行本合同,即视为乙方了解并自愿遵守修改后的《网点承包经营管理全书》等管理体系。乙方须按月完成业绩指标,未完成指标的同意按《网点承包经营管理全书》进行处理。(11.1.1)合同终止违约金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侵犯甲方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的或者乙方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终止的以及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乙方除承担甲方直接损失(含向货主的赔偿)外。乙方交纳的保证金及承包费不予退回并向甲方支付合同终止违约金50万元。对于合同约定规定的包括结算款等款项,乙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甲方,否则每逾期1日,按照未交总金额的1%/日支付滞纳金,超过10日仍未足额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交付的保证金和承包费不予退回并适用11.1.1的合同终止违约金。合作期间,乙方因自身原因导致经营无法正常开展向甲方提出退出申请的,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交书面退出申请,交甲方审核。乙方在甲方审核期间应保证该区域货物的正常派送及经营,不得存在留置货物、迟延派送货物等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已交纳的保证金及承包费不予退回并适用11.1.1的合同终止违约金。乙方对货物安全疏于保管,造成货物遗失、破损,乙方应按照货物的实际损失赔付,由乙方经营产生的纠纷会损害到甲方品牌形象的,甲方有权进行裁决,乙方须认可裁决结论,涉及到赔付的,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乙方仍需赔偿甲方。甲方审核同意乙方退出的,在甲方“城市之星网络”公告乙方退网后,乙方需在9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乙方违约,甲方单方面终止合作,交接期间,乙方不予以配合,或各种理由拒绝办理交接手续,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并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乙方违约,乙方单方面终止合作(或实际业务终止),甲方接手期间,乙方不予以配合,或各种理由拒绝办理交接手续,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并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上述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盖章、被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并使用原告E3数据系统进行承包经营。2019年7月15日,被告通过“钉钉”系统向原告提交申请,表示因房屋租金过高且不能开出公账发票,建议将营业部进行搬迁,或原地不动,保留原三间约273平方米,还是退出05号铺面,保留06、07铺面计163平方米,退出后的整理费用应由三乡物业公司负责。原告的员工在此申请审批流程中回复因退租或变更地址产生的所有异常费用由承包商承担。2019年7月22日,被告通过“钉钉”系统向原告提交申请,表示因门面租用合同未解决不再代交房租,且三乡营业执照已过期未办理,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员工在此审批流程中回复承包商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三乡营业店7月份的房租以及承担未支付房租产生的后果,并安排人员办理证照。2019年7月22日,被告再次通过“钉钉”系统就上述问题向原告提交申请。原告的员工在此审批流程中回复因减租产生费用按照合同规定由承包商承担,行政月底完成证照补齐。2019年8月2日、3日,被告通过“钉钉”系统就房屋场地缩减或搬迁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向原告提交申请,并在8月6日补充申请:原告在7月31日强行扣除15000元的充值,7月租金未缴纳是未处理店铺租用事宜;原告财务每月扣除的费用未有明显报告,固定资产折旧不合理,被告对日常办公室用品进行更新和维修,却还需承担折旧费;税费的扣除没有依据,并明确若未妥善处理,打算8月上旬放弃承包权。2019年8月14日,被告通过“钉钉”系统就上述问题向原告提交申请,表示若相关委托不能解决及落实,暂停三乡业务运作,要求被告于本月15日内前来当场交接。原告的员工在此审批流程中回复建议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解除,请公司审批,原告的员工邝宪军已同意。2019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被告表示收到该催款函,未支付的原因是双方未进行对账。2018年8月15日,原、被告办理了中山三乡网点的交接手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合同于该日解除。原、被告确认未提运费清单中现付1269元的该笔款项与被告无关;总提付7565元包括了代收款3900元,是被告代收款后应支付给实际收款人的款项。诉讼中,原告认为根据上述合约的11.1.1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理由为:被告单方提前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以及被告在2019年7月31日的账户内没有达到每月充值账户金额1万元的要求。原告确认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的租金为2019年7月的租金,该项费用已包含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中,并明确虽然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终止合作,此后账户仍持续发生扣提付款、其他人支付落地费等项目,但只主张至2019年8月8日的款项,此后的款项再另行主张,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就此提供如下证据:1.E3系统数据(当庭出示),拟证明截止至2019年8月8日13:43,被告尚欠款项为65281.93元;截止至2019年8月8日17:28,被告尚欠款项为65216.44元,截止至为2019年10月8日,此后不再有增减。2.报销审批、证明、收据、转账凭证、情况说明、任职说明、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7月、8月租金。3.《网点承包经营管理全书》,该合同第10.2条“其他费用”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装修分摊费、房租、工资等,拟证明双方约定承包期间具体合作事宜及方案。4.交接确认表、审计报告表、工作底稿、未提运费清单,交接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拟证明原、被告就网点进行移交交接,约定2019年8月14日前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后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交接确认表中8月的租金7696元,由原告承担4220.39元,被告承担3425.61元,7月的水费及8月1日至14日的水费由被告承担;搬迁费由原告承担2240元;3490.41元是被告应支付的3647.61元减去2018年12月的水电费593.5元加上8月的水费184元、垫付252、3元,合计3490.41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双方的全部结算是通过E3系统,该数据核查不清楚。证据2没异议。证据3是被告签署了,该附件已被原告收回,且是格式条款,对约定的折旧费、装修费、税费都有异议。证据3,确认原告所述的3490.41元是除搬迁费之外应由被告支付的费用,审计报告表、工作底稿没有经过对账;未提运费清单没异议。被告称,由于转账发生在2019年2月,系统是2019年7月才扣减15000元,现没有找到该15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1284元是提付款,是2019年7月31日前发送的货物的到付款,该款项需要收货签收后才有款项到账,在2019年8月8日之前没有显示签收,在收到原告的起诉书时,被告查询过没有签收,所以无法入账。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1680元,该笔款项在2019年9月16日入账。合同的解除是由于涉案网点的店铺的租金过高,被告提出搬迁或缩减店铺,原告需要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后双方协商才确认解除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即便被告要付款,也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经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扣款明细,拟证明原告收取从2019年1月至8月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共4737元,在8月不应计算全月应收半个月;原告收取从2019年1月至7月的装修费4900元;原告收取2018年12月吴学家社保费1020.19元及李明桂从2019年4月至7月的社保共计4904.35元,李明桂的部分没异议;原告在2019年7月31日未经被告认可,擅自以错充为由,扣款15000元。2.统计表,拟证明原告应补给被告的款项545.25元;原告未支付被告应收款1284元;客户支付给原告1680元,原告虽于9月充进被告的款号,可双方于8月14日已终止合作。3.维修费统计表,拟证明被告维修设备费用为1655元。4.低值易耗资产汇总表,拟证明该表中的物品已申请报废或退回,但原告行政部胡总未同意。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固定资产折旧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8月份的折旧费在E3系统中计算了一个月,现其明确扣减半个月的费用262元;被告承包涉案网点时,该网点已经装修完毕,双方的上述合同中约定装修费;社保费,同意扣减吴学家个人应负担的300元;税费已在上述合同中有约定,且营业必然产生营业税等税费;2019年2月17日系统显示充值4次共2万元,被告在2019年7月31日确认重复充值三次,同意扣减,且若被告认为充值了4次,可以提交充值的依据。证据2,虽然545.25元不是发生在本案承包合同期限内,可为了减少诉累,同意扣减该笔款项;应收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数据计算应该更少。证据4有异议,该表中的物品不具备报废条件,且已经进行折旧。以上事实,有《网点承包经营合同》、《网点承包经营管理全书》、催款函、物流单、报销审批、证明、收据、转账凭证、情况说明、任职说明、劳动合同、交接确认表、审计报告表、工作底稿、未提运费清单、E3系统数据、申请批复表、扣款明细、统计表、低值易耗资产汇总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网点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协商一致解除《网点承包经营合同》。根据被告提交申请批复表可知,被告虽提出暂停涉案网点的经营,可原告的员工在2019年8月14日进行审批中建议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解除,同时,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就涉案网点进行交接。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同意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无需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签订的《网点经营承包合同》于2019年8月15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终止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根据《网点承包经营合同》第11.1.1条约定,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以及被告在2019年7月31日的充值不足1万元,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本院不予采纳。根据E3系统显示,被告在2019年7月31日的账户金额是由于原告在该日扣减15000元,现双方对此扣减行为存在争议,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原告依据涉案合同11.1.1条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三、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具体金额。《网点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按照原告提供的E3系统结算价格执行,结算价格在《网点承包经营管理全书》中也有明确约定,虽被告对系统数据中的数据有异议,但涉案合同解除后仍然存在被告收取货物派送的情形,必然导致交接后发生相应的费用支出,除非被告就原告提供的E3系统数据提出理由充分的反证,否则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针对被告提出各项数据异议,结合原告的意见和本院核对E3系统数据的情况,现逐一分析如下:1.被告主张原告错误扣款的15000元,被告未就此提交相关的充值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主张扣减的应收款2964元,根据E3系统显示,其中的1680元在2019年9月16日入账,被告确认另外的1284元在原告起诉时,尚未入账,故该笔款项2964元未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之内,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扣减。3.被告主张应扣减固定资产折旧费4737元,涉案合同约定每月按照财务核算缴纳,原、被告在交接时确认存在固定资产,现被告以原告收取上述费用不合理为由进行扣减,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截至2019年8月8日已收取2019年8月的固定资产折旧整个月的费用,可扣减半个月费用262元。4.被告主张扣减装修费4900元,可装修分摊费用已经于《网点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且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仅在2019年8月2日才对上述费用的收取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主张扣减的社保费4904.35元,该项费用已经在《网点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且是法律规定缴纳费用,被告以未告知具体数额未有进行扣减,故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自愿扣减300元,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主张扣减分摊税金5160元,该项费用均为法律规定缴纳费用,原告关于其已经向有关部门垫付,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涉案网点营业税,故本院不予支持。7.被告主张扣减的承包前的到货收入545.25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确认。8.被告虽主张扣减3490.41元,可被告当庭确认该费用应由其承担,故本院予以确认。9.被告主张扣减修理费1655元,被告未提交依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约定,且未提交相关修理的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款项为截止至2019年8月8日,根据E3系统数据显示,截止至2019年8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应为65216.44元未予清偿。现《网点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尚欠的预付款。如上分析,应扣减的款项为1107.25元(262元+300元+545.25元)。同时,原告收取2019年8月E3系统使用费300元,因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交接,上述费用仅应计算至该时间,原告足额收取当月的费用不当,应当从被告应支付的预付款总额中扣减上述款项。经本院核定,应扣减E3系统使用费为150元。以上共计1257.25元(1107.25元+150元),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63959.19元。三、关于垫付租金,原告确认该项诉讼请求的款项已计入上述预付款中,故原告主张垫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滞纳金。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滞纳金,性质上属于迟延付款违约金损失。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曾告知被告尚欠预付款的事实并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款项,被告实际尚欠原告预付款未予支付,实际占用原告资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自起诉之日(2019年8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9年8月2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勇平支付原告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预付款63959.19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勇平支付原告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63959.19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6元(原告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原告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15元;被告曹勇平负担138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聂清玉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