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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02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吉林市东福商砼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宏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东福商砼有限公司;吉林市宏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02民初1342号 原告:吉林市东福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宜剑。 委托代理人:艾钰琳,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宏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伊利新居5号楼5单元3楼。 法定代表人:单既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波,吉林中证(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冠宇,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季萍,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永固,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东福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福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宏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俐达公司)、第三人龙冠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钰琳、被告宏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既国及委托代理人王彦波、第三人龙冠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季萍、韩永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福公司请求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71020元及滞纳金1789583.4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710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第八条约定混凝土累计浇筑叁千立结算一次,按80%付款,以此循环,当年浇筑工程结束后,12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同时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被告若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被告应按合同预计总价款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267102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至,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宏俐达辩称:一、案涉工程并非我公司施工建设,而是由实际施工人龙冠宇承包建设并直接结算,因工程竣工验收需要,应发包方请求,以我公司名义补办了招投标手续,补办手续时,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我公司并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案涉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形成于我公司挂靠之前,不可能是我公司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合同签订人或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行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二、我公司并未成立合肥路棚改项目部,也没有刻制该项目部印章,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他人伪造项目部印章签订的,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三、项目部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以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应由施工企业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授权项目部公章在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内代表施工企业。而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无我公司任何授权手续,签订人王跃洪也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因此,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四、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的约定,买受方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截至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近4年时间,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龙冠宇述称:1、原告起诉依据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书》,标的××区棚改项目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该合同书的签的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不知情;2、答辩人是龙潭区合肥路社区棚改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口头约定混凝土的买卖,在该项目施工期间共使用原告混凝土5468立,共计2012720元,答辩人愿意对该项目已实际使用的混凝土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甲方“吉林市宏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路棚改项目部”与乙方东福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龙潭区合肥路社区棚改项目。同时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砼标号为C15、C20、C25、C30、C35、C40等及相应单价等;结算方式及期限:累计浇筑3000立结算一次,按80%付款,以此循环,当年浇筑工程结束后,12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等。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盖有“吉林市宏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路棚改项目部”章,委托代理人署名为王跃洪。 另查,龙潭区合肥路社区棚改工程项目由吉林市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龙冠宇为实际施工人。龙冠宇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使用了东福公司的混凝土,但龙冠宇与东福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5年2月份吉林市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履行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单位为宏俐达公司。2015年3月3日,吉林市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宏俐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被告提供的(2015)龙民一初字第645号案件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吉林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及损失,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的合意。原告提举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上的项目章,被告否认系其制作和使用,且被告否认署名的委托代理人王跃洪为其单位职工,对此,原告应当进一步承担证明责任。鉴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买卖合意形成的事实,故其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东福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42元,由原告吉林市东福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军 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