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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淑芹与郭平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芹,郭平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刘淑芹。委托代理人张亚平,系原告之夫。被告郭平乐。原告刘淑芹与被告郭平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平、被告郭平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平乐于2006年从我开办的装修材料店购买装修材料欠款2641元,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打有欠条,并约定至2007年7月4日不付清欠款每天加付50元。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起诉要求:1、由被告支付材料款2641元及从2007年7月4日起240天违约金12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只欠原告641元材料款,欠条是原告用不正当手段将我扣至她的材料库房达五六个小时,库房内有甲醛,气味刺鼻,并且扣了我骑别人的电动自行车。无奈她让我咋写我就咋写。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及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郭平乐欠条一张,证明被告2006年9月欠原告材料款2641元,从2007年7月4日起至今240天每天加50元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郭平乐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反驳对方的观点,向法庭出示了证人郭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写欠条是在原告协迫下所写的。被告郭平乐对原告所举欠条质证认为:欠条是其所写,但是在非正常情况下所写,内容不真实。每天50元是原告让出的利息。原告刘淑芹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郭某某系被告之叔的兄弟,证言不真实。法庭依法对被告提供的证人郭某某证言进行了复核,郭证明了原告向被告要款时的过程,但其中并无原告胁迫被告的内容。原告对法庭复核的郭某某证言质证认为其系被告之亲戚,当时是在库房门口,没有进库房,所以其证言不真实。被告对法庭复核的郭某某证言无异议。合议庭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1、原告所举郭平乐欠条系郭平乐本人所写,予以确认。2、被告所举证人郭某某证言,经依法复核,可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向被告催要欠款时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的事实。该证言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观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淑芹系装修材料经营者,被告郭平乐于2006年9月从原告刘淑芹处购买装修材料欠原告材料款2641元,打有欠条,双方约定“如不能在2007年7月4日还清,每天加50元”,后被告仍未付清欠款,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641元。2、按约定由被告付给原告2007年7月4日至今(240天)每天加付50元计1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郭平乐于2006年9月从原告刘淑芹处购卖装修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确立。被告已将购买的装修材料使用,其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刘淑芹要求被告郭平乐支付购买装修材料欠款2641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该欠条后所付内容系原、被告所约定的迟延支付价款的利息,但该利息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并按照原告主张的240天计算为450.14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提出该欠条后所写的迟延支付每天加50元,属违约金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平乐辩称的其欠原告货款641元无证据证实,辩称的该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平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淑芹材料款2641元及利息450.14元计3091.14元。案件受理费1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公告费260元计460元由被告郭平乐负担。上述判决给付内容,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山审 判 员  张淑娥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任文龙??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