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民初字166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饶某某、王某某与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王某某,卢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民初字1669号原告:饶某某。原告:王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饶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圣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饶某某、王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原告起诉称:被告卢某某于2008年承包了临海仙人桥坑岙村的铅锌矿打洞工程,并于2008年5月15日(农某)雇佣原告饶某某为其烧饭,于同年8月29日雇佣原告王某某为其从事挖矿渣等工作。双方于2008年12月15日进行工资结算,被告欠二原告工资共计13676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8676元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卢某某支付工资款86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二原告称被告已支付6000元,尚欠7676元未支付,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资款76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卢某某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08年12月15日,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款共计13676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将上述证据材料一并送达于被告卢某某,被告卢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饶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卢某某于2008年承包了位于某某市仙人桥坑岙村的铅锌矿打洞工程,并于同年5月15日(农某)雇佣原告饶某某从事炊事工作,于同年8月29日雇佣原告王某某从事挖矿渣等工作。被告承诺以每月1400元支付原告饶某某工资,以每月2600元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均按月支付。后双方终止雇佣关系,并于2008年12月15日进行工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饶某某7050元,欠原告王某某6626元,合计13676元。经二原告催讨,被告已支付6000元,尚欠7676元未支付。二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雇佣原告饶某某、王某某为其从事劳务活动,事实清楚,原、被告间雇佣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已对工资进行结算,被告作为雇主应按结算数额及时支付二原告工资。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请求共同受领该工资,本院予以准许。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饶某某、王某某工资款7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王圣杰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