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深南法刑初字第9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5月1日16时许,被害人赵某刚驾驶其奥迪汽车送其姐赵某英到深圳市火车西站乘坐火车,当其在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火车西站前公交车站台路段停靠时,鲁某(另案处理)以赵某刚驾驶的车辆撞到自己为由,和被告人孙某某、陶某(另案处理)三人与被害人赵某刚发生口角,后被赵某英等人劝开,鲁某、陶某二人随即离开争吵现场;随后,当赵某刚、赵某英二人准备取走后尾箱行李时,赵某刚发现鲁某手持砍刀一把、陶某手持砖块正冲向自己,赵某刚即向火车西站候车棚方向逃跑,被告人孙某某即与手持凶器的鲁某、陶某二人朝赵某刚方向追去,并在火车西站候车棚内将赵某刚打倒在地,鲁某、陶某二人即用各自手中的砍刀、砖块朝赵某刚身体捅、砸,赵某刚拿出手机想报警,被孙某某踢掉并拿走,赵某英追赶到后,孙某某、鲁某、陶某等三人即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刚损伤程度为重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后赵某英向公安机关做的报案登记。二、被害人赵某刚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开车送姐姐赵某英坐火车,停车在36路公交站台边上时,走过来两个年轻男子,其中一个推了另一个男子,被推男子顶住了被害人的车头,对方说撞到人了,并过来要拽被害人出来,被害人开车门出来,其姐姐还出来向对方道歉,对方非要解决问题,被害人就说让交警处理。开始碰到车头的男子和一名穿花色衣服男子离开了,只剩下一个推人的男子和带小孩的女子在那里继续争吵,刚刚离开的两名男子又返回来,其中穿花色衣服男子拿出砖头朝他头上拍,碰到车头的男子拿出匕首,被害人就赶紧跑,被他们踹倒在地,不知道他们用的什么物品打他,他被打倒在地,后被他们刺伤。被害人想拿起手机报警,推人的男子将他手机拿走,还想抢包,他姐姐大声呼救,他们就离开了,同时被害人也昏过去了。其当时没有看见刺伤他的人是谁,主观上认为是拿匕首的人。另一个妇女带着个小孩,小孩留着娃娃头,那个妇女在他们要冲过来打他时就不见了。被害人辨认出孙某某就是他所称的年龄大的,开始推人碰他车头的男子,辨认出7号男子陶某就是拿砖头要拍他头的男子,10号男子就是碰他车头及折返回来时手里拿刀的那个人。其不清楚孙某某有没有动手,只清楚地记得孙某某是踢掉并拿走手机的人。三、证人赵某英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系被害人赵某刚的姐姐,案发当天,因为赵某刚送她到深圳西站乘车,停车的时候与被告人等一伙人发生冲突,进而引起案发。证人陈述2008年5月1日下午4时30分,她弟弟驾车送她去深圳火车西站坐车,她弟弟停车时前面站着两个男子,其中一高个子推了矮个子一下,矮个子就轻微地碰到了他们的车头,她下车进行道歉,对方没有继续吵了,他们以为没有事了。她便继续到后尾箱拿行李,约五分钟后那矮个子叫了人向她弟弟这边走过来,后面来的其中一男子拿出刀就冲向她弟弟,当时她看到拿刀,迅速上前拉住那男子,被那男子甩倒在地,等她再爬起来时就看见她弟弟都跑到火车西站候车棚那边去了,她看到弟弟被砍倒在地上趴着,在摔倒的同时手机也摔出来掉在地上,随即被人捡去,同时那个人还去拽她弟身上斜挎的包,但那包被她弟倒下时用身体压住了,对方拉了下包带没拉动,后迅速就向周围跑开了。她即刻跑到她弟身旁抱住弟弟,后在路人帮助下报120,被送到南山医院抢救。其另一份证言确实了被告人孙某某就是高个子男人,就是他将证人甩倒在地,也是他拽她弟弟包和拿手机的;照片中10号即嫌疑人鲁某就是矮个子,就是跑去叫人,拿着匕首冲向她弟弟的人。四、证人孙某某证言。其系被告人妹妹,证实2009年5月1日在深圳市火车西站打人的事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孙某某称当时她老公带一个客人去龙华了,自己发现哥哥在和人吵架,不太清楚争吵的原因,后打听到是一男一女撞到人了,她就前去劝说算了,大家也就没吵了,可当她带儿子准备去公交站坐车时突然听到对方女的喊不要打,她回头看到有两个男子手里拿着刀在追打刚跟她哥哥在争吵的那个男的,她当时只看到背影,不确定是否认识那两个拿刀的男子,刀是一把20厘米左右长度匕首。她称当时其哥哥在原争吵的地方没动。五、证人郭某某证言。其系证人孙某某的丈夫,证实其听老婆告知被告人孙某某和一个开奥迪的人发生争执,孙某某的表弟将对方打伤的事情。后来自己也有碰到孙某某,孙某某也告知其表弟将人打伤的事情,还说如果在深圳呆不下去就回老家。六、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刚、证人赵某英辨认出被告人孙某某和鲁某、陶某;被告人孙某某也辨认出鲁某和陶某。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八、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8年11月12日上午在河南省郏县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九、情况说明。证实公诉机关退查,要求寻找被告人妻子做证言,但是公安机关无法联系被告人妻子的情况。十、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刚因被刀刺伤,导致失血性休克、肺裂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原审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所参与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已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应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同时从现有的证据表明,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帮助、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综合上述事实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参与程度,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孙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是:没有打被害人赵某刚,是鲁某和陶某二人在公交车站追打赵某刚至火车西站侯车棚下,以后的事其完全不知道了。其也没有踢掉并拿走被害人的手机。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没有踢掉并拿走被害人手机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赵某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孙某某在案发现场虽然没有持刀、砖块捅、砸被害人,但当鲁某、陶某二人追打被害人时,上诉人孙某某并非站在原地,而是在被害人被打到在地准备打电话报警时将被害人的手机踢掉并拿走。上述证据内容稳定,指认明确,且能够相互印证,由此可见,上诉人孙某某与鲁某、陶某有共同的故意伤害犯罪故意,而且实施了踢掉并拿走被害人手机的帮助犯罪行为,其应对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孙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赵亮(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