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宗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2号原告:宗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宗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宗某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3日、8月21日向原告借了12000元、1500元,当时未书面约定归还日期,由被告出具欠条写明借款数额。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500元及利息200元,合计137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宗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借条2份,证明被告何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元、150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宗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已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归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归还原告宗某借款1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1.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白国海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吴旭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