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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40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03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谢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已无共同语言,双方自2008年1月起分居。原、被告婚后建造的房屋被拆迁后,根据拆迁协议取得了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室(以下简称梅某某303室房屋)及梅某某616弄18号207室(以下简称梅某某207室房屋)各一套。2009年11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梅某某303室房屋出卖并已经办理过户手续。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恶意转移,要求原告分70%,被告分30%。被告谢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并无过错,在生活上也十分照顾原告,虽然原、被告偶有争吵,但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住院病历、预防接种卡一组,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情况。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婚后原、被告偶有争执。原、被告结婚后建造的房屋已拆迁安置,原、被告取得梅某某303室房屋及梅某某207室房屋各一套,其中梅某某303室房屋已由被告经手出卖。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尊互爱,互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后虽偶有争执,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尽夫妻义务,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钧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