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海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方伦华与戎仕炳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伦华,戎仕炳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伦华。委托代理人:张凯兵。委托代理人:徐鹏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戎仕炳。委托代理人:吴宗建。委托代理人:沙唐波。上诉人方伦华为与被上诉人戎仕炳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舟事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伦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兵、被上诉人戎仕炳的委托代理人沙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方伦华受戎仕炳雇佣,在“浙岱渔03606”船上担任船员,并约定了工作至2008年农历年底的工资为28000元。2008年9月19日,“浙岱渔03606”船在起锚过程中,方伦华不慎被铁锚击伤右小腿。戎仕炳未及时合理地将方伦华送至最近医疗��构进行救治,后方伦华被送往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方伦华伤愈出院后,经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方伦华的伤势构成六级伤残。戎仕炳已垫付方伦华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生活费等共计122855元。方伦华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戎仕炳赔偿586948.39元并确认其享有船舶优先权。原审法院针对方伦华可得的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院依法核定方伦华的医疗费为62250.39元;2、误工费。经核定,方伦华的评残前一日为2009年1月19日,在农历08年底之前,因戎仕炳已经支付了方伦华误工期间的全部工资,方伦华再主张误工费不合理,不予支持;3、护理费。方伦华提供护理费收条,主张护理费2100元,戎仕炳没有异议,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依法核定方伦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5、交通住宿费。该院依法酌定方伦华的交通住宿费为1400元;6、营养费。该院酌定方伦华的营养费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该院认为,根据方伦华的伤残等级及该院的管辖范围,方伦华的伤残赔偿金依法应依照浙江省农村居民收入9258元/年进行计算,核定为1118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认为,赔偿扶养费的前提是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方伦华父亲有退休工资,且方伦华未证明该工资低于该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故对方伦华主张其父亲的扶养费不予支持。方伦华母亲和女儿的扶养费应依照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072元的标准,该院依法核定方伦华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322.7元,方伦华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36元,以上共计18858.7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方伦华提供由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方华���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义肢)的证明》和报价单,以及发票(复印件)、义肢配件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到75周岁共28年,以4年为一更换期,共计(51800元+255元+51800元×5%×4年)×7=436905元。戎仕炳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报价单有异议,认为报价单只是商业报价,按照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戎仕炳则提供方伦华于2009年1月3日签名的关于配置假肢的承诺,内称“本人为方便生活、工作,自己要求装这只UDS炭纤弹性脚加多功能足踝义肢,由此产生的与国家规定的医疗费用标准有差距的,超过部分本人自愿承担。以上约定是由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的,其他相关事宜再按法律标准协商处理”,以及宁波市新博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关于方华伦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一份,证明按照有关规定,方伦华假肢安装指导价格为右小腿普通适用型价格为11000元,功能型价格为19000元。方伦华应按功能型配置,其未按规定配置,差价部分应由方伦华自己承担。同时,假肢的配置期限应按20年计算。方伦华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对承诺书并不了解,应戎仕炳先签名再付钱的要求,才在承诺书上签字。而且已经配置的假肢的费用系由戎仕炳垫付的,戎仕炳当时在场且表示同意。原审法院认为方伦华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该院对戎仕炳出具的由方伦华签名的书面材料依法予以认定。经戎仕炳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了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方伦华配备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进行鉴定,该所认为方伦华有必要配备假肢,建议方伦华配备功能型假肢,费用为20000-28000元之间,更换年限一般为5年左右,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费用的5%左右。经质证,方伦华认为该所无进行此类鉴定的资格,该意见书不应采纳;戎仕炳认为该所建议的价格过高,应按新博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意见认定。该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方伦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由于戎仕炳出具的证明认可了方伦华按功能型假肢标准配备,再参照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建议意见,认定方伦华配备功能型假肢的费用为每副22000元,更换年限为5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1100元,按20年计算,共11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方伦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戎仕炳认为其承担的是雇主无过错责任,且已计算过残疾赔偿金,不能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由于方伦华在事发之后的紧急时间内未得到最合理的救治,造成伤害的加重,戎仕炳对此具有过错,该院依法酌定方伦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方���华依法计算的合理损失及赔款合计320439.0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方伦华与戎仕炳之间存在合法的雇佣关系,方伦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作为雇主的戎仕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方伦华要求戎仕炳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方伦华所主张的数额计算不当,应予纠正。根据该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减去戎仕炳已经垫付的款项122855元,戎仕炳尚应支付方伦华因事故而遭受的赔款为197584.09元。方伦华主张该赔款享有船舶优先权,但未依法进行扣押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该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判决:一、戎仕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方伦华人身损害赔偿款197584.09元;二、驳回方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方伦华负担6415元,戎仕炳负担3255元。方伦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应按照受诉���民法院即宁波海事法院所在地宁波市的相应标准计算;二、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的专家意见确认“根据患者(方伦华)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需要,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并有助于从事简单的生产劳动,综合以上情况,患者适合安装UDS多功能假肢,价格见发票”。该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符合《解释》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所不具备鉴定假肢安装价格的资质,且其在出具该意见书之前没有检查过方伦华的伤势;三、方伦华目前实际适用的UDS多功能假肢的类型系在戎仕炳的陪同下配制,对该配制机构专家所出具的意见当时戎仕炳也是认同的。现方伦华按照配制机构的意见所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一审判决无权擅自“酌情”认定每副价为22000元;四、一审判决认定“假肢的配置期限应按20年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应按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五、一审判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过低。2万元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补偿,理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戎仕炳庭审中答辩称:一、关于赔偿的基数问题,宁波海事法院管辖的是海事海商案件,本案在舟山审理,原判按浙江省的标准计算赔偿额并无不当;二、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标准问题,方伦华提供的证据显示价格系商业报价,与宁波新博假肢中心提供的价格相差悬殊;三、承诺书系方伦华亲笔所签,该承诺书反而证明戎仕炳对其假肢的安装费用不认可,且方伦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签署承诺书系受胁迫;四、假肢配置期限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方伦华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方伦华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方伦华提交2份证据。证据1系由浙江省宁波市江东赋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方伦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拟证明“普通适用型”假肢费需5万元,使用期限为5年;证据2系其一审提供的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一份证明原件,拟证明戎仕炳是认可方伦华配备该假肢的。戎仕炳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残疾辅助器具要根据司法鉴定书确定的内容进行;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该证明中看不出戎仕炳对这个费用的认可,故对残疾辅助器具还是应根据司法鉴定书进行。本院对方伦华提交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证明方伦华的主张需结合案情考虑。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方伦华可得的赔偿数额。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关于对《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理解。方伦华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原审宁波海事法院所在地宁波市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均统一按省级标准计算赔偿额,原审法院按照浙江省的标准计算赔偿额并无不当。方伦华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对《解释》第二十六条中“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理解。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不同的假肢证明,价格相差悬殊。方伦华二审庭审中也表示目前没有假肢配置机构的相关资质标准;原审法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方伦华配备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检查伤势也并非鉴定必经过程;方伦华上诉称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没有资质及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对《解释》第二十六条中“普通适用器具”的理解,目前司法实践中将“普通适用器具”一般理解为配置基本型器具。方伦华主张安装UDS多功能假肢系戎仕炳同意,经审理查明,戎仕炳提供方伦华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系由方伦华本人出具,载明“自己(方伦华)要求装这只UDS炭纤弹性脚加多功能足踝义肢,由此产生的与国家规定的医疗费用标准有差距的,超过部分本人自愿承担。”方伦华据此提出普通适用器具应按其已安装的UDS炭纤弹性脚加多功能足踝义肢确定的理由不足。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在意见书中明确安装功能型假肢“对提高伤者的生活质量帮助较大”,建议方伦华需配备功能型假肢,原审法院参照该意见作出判决已充分考虑方伦华的伤势,故本院对方伦华的二审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假肢的配置期限,原审法院按20年计算并无不当,方伦华要求计算到75岁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方伦华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原审法院所在地宁波市的相应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按UDS炭纤弹性脚加多功能足踝义肢标准确定以及配置期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酌定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15元,由上诉人方伦华负担,本院准许其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陆���代理审判员 董 国 庆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俞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