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党清森与袁玉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清森,袁玉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党清森。委托代理人秦爱玲,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之妻被告袁玉文。原告党清森与被告袁玉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清森的委托代理人秦爱玲、被告袁玉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清森诉称,2009年10月1日下午5时许,其因琐事被袁玉文打了一拳,其仰面倒地后,头后出血。原告在西京医院治疗时,医生为其缝合了20针,被告为其支付了当天的医疗费,其本人为治疗支出医疗费7506.8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双方协商赔偿问题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506.8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商店经济损失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诉讼费500元,以上共计22806.8元。被告袁玉文承认从原告手中抢剪子时,原告不小心摔倒受伤。辩称,事发当天,因原告的小儿子从楼上向下泼水,将其放在门前的东西打湿,其找原告说理,原告出言不逊,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双方拉扯中不小心倒地受伤。其送原告去十里铺检查后,因原告坚持去西京医院治疗,又送原告去西京医院检查并治疗,当天医疗费其已承担。事后,其妻找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原告经检查系皮肤挫裂伤,现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合理部分的一半,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下午5时许,原、被告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东方大市场704终点站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撕拉,被告将原告推到,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当日,被告送原告至西安市灞桥区中医整骨医院和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系“头部皮肤挫裂伤”,西京医院为原告进行了“清创整形缝合术”及抗感染治疗。被告承担了上述医疗费累计1019.5元。2009年10月2日至同年10月27日,原告又先后四次到西京医院急诊科就医治疗,累计支出医疗费(含挂号费28元在内)7381.2元。此外,原告2009年10月2日还支出交通费25.6元。同年10月19日,原告申请做了伤情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2009年11月21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于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袁玉文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200元(已执行)。现原告提起赔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因原告的孩子向楼下泼水发生口角继而撕拉,原告被被告推倒受伤,对此,被告有过错,应承担原告损伤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因处理不当,导致矛盾升级继而受伤,对此,原告亦有过错,应承担损伤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准的数额为准。被告在原告治疗中先期支付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800元、商店经济损失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不符合赔偿上述项目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袁玉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党清森医疗费(1019.5元+7381.2元)、误工费428.6元、交通费25.6元、伤情鉴定费200元,共计9054.9元的70%,即6338.43元,减去袁玉文已支付的1019.5元,袁玉文实际应赔偿给党清森5318.93元。二、驳回党清森要求袁玉文赔偿其护理费800元、商店经济损失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2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答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