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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横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楼某某、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楼某某,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横民初字第559号原告: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吕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起诉称,2008年1月5日,被告楼某某因购买材料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08年1月14日前归还,逾期归还的按每日3‰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100%的违约金。被告吕某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归还。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楼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1月15日起按每日3‰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吕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楼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东阳市横店徐记寄售商行的业主。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某某于2008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08年1月14日前归还,逾期归还的按每日3‰计付利息,并承担100%的违约金以及由被告吕某保证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月5日,被告楼某某因购买材料缺少资金向原告徐某借款50000元,由被告楼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1月14日前归还,逾期归还的按每日3‰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100%的违约金。被告吕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吕某于2008年1月9日归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余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楼某某尚欠原告徐某借款30000元,有被告楼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据,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楼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与原告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与保证期间,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吕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吕某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被告楼某某、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某对被告吕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