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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仕某光缆技术有限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仕某光缆技术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07号原告深圳市仕某光缆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某松。被告刘某。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松,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于2009年2月18日入职原告公司,职务为仓库管理员。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公司多次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0月26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深宝劳仲福永庭字(案)字(2009)第98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不需向被告支付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9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725.14元。被告辩称,原告从未通知过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也曾向原告询问过关于劳动合同事宜,但未得到原告的答复。在被告离职前,被告还曾经提出过要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原告拒绝,被告才因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1、入职时间:2009年2月18日;2、职务:仓库管理员;3、申请仲载时间:2009年9月21日;4、仲裁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9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102.29元;5、仲裁结果:原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09年3月18日至同年9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725.14元。对于双方存在的争议事实:关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已经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推拖,并提供了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明。被告则主张曾经多次询问并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却从未得答复和应允。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因劳动纠纷而发生的争议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关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归属问题。被告入职后,原告有义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曾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推拖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劳动合同送达被告,其提供的公司员工的证明也不足以证实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9月18日工资为人民币9725.1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725.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深圳仕某光缆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725.14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江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XX书 记 员  赵欢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