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16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某某周转,约定于2008年农历2月底前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自愿承担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差旅等一切费用。现借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自2007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500元。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某原欠案外人叶秀其借款,案外人叶秀其又欠原告王某某借款,经协商,约定由被告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承担案外人叶秀其所欠的部分借款。2007年9月20日,由被告沈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向王某某借到人民币80000元整,用于某某周转。该借款定于2008年农历2月底前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自愿承担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差旅等一切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某某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本案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为实现债权所化的律师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