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亚妮与胡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妮,胡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661号原告:陈亚妮。委托代理人:王生国。被告:胡荣华。原告陈亚妮为与被告胡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166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妮的委托代理人王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荣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妮诉称,被告因需多次向原告购买9088棉布,到2009年1月1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布款42,900元,被告当时承诺将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浙D×××××的轿车作为抵押。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荣华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9年1月16日由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棉布款42,9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有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棉布。2009年1月1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2,9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荣华应支付给原告陈亚妮货款计人民币42,9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5元,合计1,338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