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民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霍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霍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霍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民初字第266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霍某某。委托代理人:申屠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霍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0日17时35分许,被告驾驶浙g×××××号轿车沿东仙线由里坞驶往横店,行驶至横店××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王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阳市横店集团医院住院治疗。损伤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1314.68元,包括:医疗费2799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6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50=2250元,误工费102*63.13=6439.26元,交通费31*10=310元,残疾赔偿金22727*20*10%=4545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250元。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对浙g×××××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008.9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居民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1份,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居民的事实。二、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二、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和花费医疗费27991.42元的事实。三、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及修理票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250元的事实。四、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时间为45天,营养费为300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原告花费了鉴定费2040元。五、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经交警部门与原件核对无误)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六、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本案原告花费了交通费310元的事实。被告霍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46.9元。被告霍某某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8份,以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46.9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三、五、六,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二,被告对其中原告出院后的五张门诊医疗费(金额合计4178.1元)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出院后不需要继续治疗,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和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原告在出院后存在继续治疗的必要,该门诊医疗费用属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证据二予以采纳。证据四,被告对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内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审核认为,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又未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证据四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5月10日17时35分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轿车沿东仙线由里坞驶往横店,行驶至横店××××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王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横店集团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7991.42元,另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146.9元。经东阳市价格事务所鉴定,原告的车损金额为1250元。经原告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和营养费3000元,护理时间为45天,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原告花费了鉴定费20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款1.5万元,另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交纳的事故处理预付款9000元。另查明,被告霍某某对其所有的肇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强制性法律规范要求对其所有的肇事轿车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部分损失,对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和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赔偿其中的50%,由原告自负其他损失。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各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医疗费),本院均予认定。医疗费应包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部分,合计30138.32元。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原告本人的过错程度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各种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损失65703.26万元和其他合理损失的50%计16379.1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84582.42元。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部分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84582.42元,扣除已赔偿的26146.9元,尚应实际赔偿58435.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张恒心承担25元,由被告张国彪承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李晓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许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