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54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邹×与张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张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548号原告:邹×。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原告邹×为与被告张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邹×起诉称:被告张甲因经营业务需要,曾一度与原告邹×发生电动车配件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3月9日,经对账核实,被告结欠原告配件款计39000元,并约定第一年支付19000元,其余20000元第二年付清。2008年8月25日,被告又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动车配件,并结欠了配件款5400元。至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444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清偿货款44400元;2.被告支某某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66元。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某某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66元的诉讼请求,并自认被告已经于2009年1月下旬支付货款3000元,将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货款444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即时清偿货款41400元。原告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07年3月9日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9日结欠原告配件款39000元的事实;2.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25日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结欠原告配件款5400元的事实。被告张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甲因经营需要,曾某某向原告购买电动车配件。2007年3月9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确认结欠原告配件款3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第一年支付19000元、其余20000元于第二年付清。2008年8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电动车配件,又结欠金额计5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4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于2009年1月支某某告配件款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4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66元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于2009年1月下旬支付货款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将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的货款由44400元变更为41400元,也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41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邹×货款41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计417.5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如强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