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84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甲与吴甲、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吴甲,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841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吴甲。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金甲为与被告吴甲、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赵某,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中旬,被告吴甲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截止2008年8月20日,除被告方归还了400万元外,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600万元。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6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吴甲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张甲辩称,两被告已经离婚。第一被告到底有没有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第二被告不清楚,第一被告从来没有把钱拿到家里来过,也没有把这笔钱用于家庭的生活经营中,该笔债务与第二被告无关。第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一分钱,原告也从来没有向第二被告主张任何某某,第二被告并不知情。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就算是第一被告向原告借的钱,但是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第二被告没有享受到这笔钱带来的利益,所以这笔债务是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查清这笔钱的借款时间、地点、借款的来源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6月14日借条复印件、义乌市农村合某某行本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甲向其借款1000万元,吴甲当时说是拿去资金周转,后来说一部分拿去买了金乙商业街两间店面房,一部分借给别某拿不回来。2、2008年8月20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甲重新出具了600万元的借条,到2008年8月20日止,还有借款60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3、两被告夫妻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到起诉的时候两被告还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吴甲和张甲是共同在市场上经营车饰品生意。被告张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没有见过,不知道有这笔借款。据吴甲说这笔钱进了吴乙的帐户,吴甲也没有拿到过。这笔钱也不是如原告所说的拿去买了金乙的房产,金乙的房产是其按揭购买的,按揭款也是由其偿还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其不知道有这笔借款存在,用到哪里去了也不清楚,要还也应当由被告吴甲归还。对证据3、4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双方无共同债务,夫妻任何一方所负的债务由单某某担。原告对被告张甲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起诉时间是2009年7月12日,两被告2009年8月25日离婚,原告起诉后,两被告为逃脱债务才离婚是逃避债务的行为,不能否认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如果是两被告真实签订的,也是两被告内部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在庭审中被告张甲说吴甲说这笔钱进了吴乙的帐户,证明张甲知道借款的事实,到起诉为止也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反对意见和表示与被告吴甲的关系,被告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部分借款用于购买金乙房产证明的目不予认定。对证据2、3、4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张甲提供的证据1、2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4日,被告吴甲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吴甲1000万元的义乌市农村合某某行本票一份,被告吴甲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二个月,未约定利息。2007年下半年,被告吴甲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200万元。2008年6、7月,被告吴甲以现金方式又归还借款200万元。2008年8月20日,被告吴甲收回1000万元的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金甲借人民币陆佰万元正(¥6000000)借款人:吴甲”。另查明,两被告于1988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2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甲欠原告借款6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吴甲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应予支持。该笔债务虽系被告吴甲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所借,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被告吴甲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生产的证据,原告主张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吴甲个人债务,应由吴甲个人负责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甲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吴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享有的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甲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迪龙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