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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民初字第6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顾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顾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6132号原告浙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浙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德××)为与被告顾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纳德××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纳德××诉称:2008年1月19日,纳德××与杭州市萧山区美之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业委会将美之园整个物业委托纳德××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高层每平方米每月1元,高层电梯运行费按实分摊,空置房两年内按物业服务费70%的标准交纳,超过二年的按100%交纳。每期物业服务费预收一年,交纳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季2%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纳德××依约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作为物业业主之一的顾某某从2008年4月1日起至今拖欠物业服务费。为此起诉,要求顾某某支付2008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976.32元,承担滞纳金346.33元,并承担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高层电梯运行费264.87元。在庭审中,纳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顾某某支付的物业服务费变更为3081.65元,并放弃其余的诉讼请求。原告纳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7月1日,万向集团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某与顾某某签订的万向某某之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2.2008年1月19日,纳德××与业委会签订的美之园物业服务合同1份;3.2005年1月24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关于万向集团浙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某司变更为浙江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某的公某变更登记审核表1份;4.2008年7月2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关于浙江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某变更为纳德××的公某变更登记审核表1份。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纳德××提供的证据,虽未经顾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1月24日,原万向集团浙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某司变更为浙江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某。2008年7月2日,浙江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某变更浙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7年7月1日,纳德××与顾某某签订万向某某之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顾某某购买万向某某之园北榆1幢1单元201室165.6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纳德××作为房地产开发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顾某某等业主所购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由纳德××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等。收费标准为小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元等。2008年1月20日,纳德××与业委会签订美之园物业服务合同1份,明确物业管理区域为东至萧山建材厂宿舍,南至规定道路,西至美地房产,北至萧西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纳德××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等等。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0元,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元(能耗按实分摊)等。空置房两年内按物业管理费70%的标准交纳,超过二年的按100%交纳。每期物业服务费预收一年,至迟于第一季度收取。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顾某某尚未向纳德××交纳应交物业服务费3081.65元(其中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按标准70%计算)。本院认为:纳德××与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签订的美之园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对包括顾某某在内的杭州市萧山区美之园小区全体业主有效。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纳德××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作为杭州市萧山区美之园小区业主之一的顾某某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纳德××要求顾某某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纳德××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某某支付浙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081.6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顾某某负担。该25元案件受理费,浙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该公某同意本院不再退还,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浙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