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军,男,40岁,1969年2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回族,初中文化程度。1990年5月2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3年9月1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军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0日8时40分,被告人孙某军在本市尚俭路124号福利彩票代售点,趁被害人冯某咸不备之际,盗走冯皮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5700元,逃至本市东新街时被抓获。破案后,追回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军于2009年11月10日8时40分,在本市尚俭路124号福利彩票代售点,趁被害人冯某咸不备之际,盗走冯皮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5700元,逃至本市东新街时被抓获。破案后,追回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冯某咸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翟某建、陈某胜、张某安、路某全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清点笔录、扣押及发还手续在卷可证;有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在卷可查;有被告人孙某军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孙某军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