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下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茹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清。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及其辩护人张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茹某在本市上城区海潮路茶亭弄24号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2包冰毒(经鉴定,共计净重1.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被告人茹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李某、泮海武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茹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是本案系特勤引诱,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希望对茹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茹某在本市上城区海潮路茶亭弄24号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对价将2包冰毒(经鉴定,共计净重1.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双方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出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地点,以上述对价向茹某购买冰毒2小包,交易后被抓获。⑵证人李某、泮海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跟踪陈某后,将出售毒品的被告人当场抓获。⑶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交易双方处暂扣上述钱款和毒品。此外,还有被告人的供述、发生情况报告表、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7���,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郝  照  兰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一〇年一月���日书 记 员 戴晓璐(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