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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张××、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张××,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783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韩××。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张××。被告:蔡××。原告周××为与被告张××、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谷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韩××、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被告张××于2009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1份,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款一直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张××出具的借条1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1份。被告张××、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案在审理中,被告张××在2010年1月4日已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现实际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核,其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被告张××尚欠借款4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除明确系个人债务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蔡××共同归还原告周××借款4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原告周××负担175元,被告张××、蔡××共同负担1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谷昌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史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