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镇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976号原告:李××。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李××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与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起诉称:2004年6月30日,被告陈甲因购买材料,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在原告需要时随时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月17日,原告因购房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借口,拖延还款时间。鉴于被告毫无还款诚意,为了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陈甲答辩称:被告陈甲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但被告于2006年5月中旬左右已通过中国某业银行把20000元汇给原告。2009年4月份,原告因建房需要向被告借款10000元,故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通过中国某业银行汇给原告10000元。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09年4月16日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给原告10000元,并将此款汇给了原告。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汇给原告的10000元系还涉讼借款以外的借款。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就2009年4月16日的10000元款项达成借贷合意,故对被告就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质证主张,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200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9年4月16日,被告通过中国某业银行宁波骆驼支行汇给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提出其已归还20000元借款,且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向其借款10000元之辩称事实,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返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倪黎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