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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8号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梁某乙。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育有一子,名梁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一段时间感情亦尚可,但自2008年8月起,被告乱花钱,且经常和外人喝酒、娱乐,回家很迟,并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离家出走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开庭前经考虑后撤回了起诉。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梁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各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甲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对被告梁某乙要求离婚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但原告在裁定后未满6个月又起诉离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现了新情况、新理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撤诉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144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徐喜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