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周某。被告楚某。原告周某与被告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以简易程序受理立案后,因被告楚某下落不明,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松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世明、项德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相识并恋爱。2007年5月29日经武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周浙川。原告系再婚,非常珍惜双方感情,对被告关爱有加,农田活从不让被告去干,被告有什么要求尽量满足。2007年农历7月初7,被告抱着儿子对原告说,要去在桐琴的老乡家玩,去了之后��至今没有回家。在这期间原告及家人四处寻找,但毫无音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浙川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楚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复印于武义县婚姻登记处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武义县桐琴镇乌石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于2007年农历7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的事实。3、经法庭向桐琴镇乌石头村党支部书记周乙及村民即原告父亲周绵兴调查所作的证言,证明被告楚某与原告结婚登记后不久,被告楚某于2007年7月份便离家出走,至���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在公告送达副本后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及相关的反驳证据,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收集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被告经登记结婚之后于2007年农历7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楚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并同居,××××年××月××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并经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被告离家出走已两年多,且又下落不明,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其出生的儿子归其抚育,由被告支付儿子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小孩已出生的出生证、户口薄及未看到小孩本人及其他能够证明事实的证据,也不能确定小孩是否存在,故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楚某离婚;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入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杜松法人民陪审员 徐世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金林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