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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兰民一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良佩与徐柏芳、徐柏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佩,徐柏芳,徐柏新,叶汝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兰民一初字第2119号原告徐良佩(又名徐良倍)。被告徐柏芳。被告徐柏新。被告叶汝芝。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良佩与被告徐柏芳、徐柏新、叶汝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所提起的另一行政案件的诉讼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10年1月4日曾中止过审理)。原告徐良佩,被告徐柏芳、叶汝芝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良佩诉称,原告老家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系同村邻居,2008年7月中旬原告回家休假,2008年7月26日晚7时许,第一被告无端干涉原告父亲在自家屋基内圈养的20只鸭子,冲入原告家,要原告父亲马上处理掉鸭子,否则将粪便放在原告家门口,并恐吓用尖刀杀死原告。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有话好好说,有事好商量,可以请求村干部解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非但不听,反而仗其兄弟多,用砖块击打原告手臂、肩部、背部、左脚趾、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脚拇指脱离。原告受伤后,又和第一被告拉扯在一起,不慎双方同时跌落在原告家门口坑下,原告起身逃脱,才未遭到更大的伤害。原告受伤后,因经济困难,无钱医治,只能在官塘卫生院门诊三次,花去医疗费255.80元。现第一被告得手后反而起诉原告赔偿,法院开庭后,告之原告另案起诉解决。综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同时精神上也受到严重打击。据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55.80元、误工费2364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34619.80元。2、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受案登记表,证明发生纠纷的时间和经过的事实。3、原告身体受伤照片,证明原告主要是手臂、左脚拇趾受伤的事实。4、兰溪市香溪镇中心卫生院官塘分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官塘卫生院病休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治疗的相关费用及原告的伤势需要一个月休息的事实。5、纠纷现场照片,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扭打的事发现场的事实。6、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派出所调解过,但未成功的事实。被告徐柏芳、徐柏新、叶汝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余在庭审中辩称:一、第一被告当时是因为原告父亲养的鸭子,夏天鸭的粪便比较多,而且原告家是用水冲鸭的粪便的,鸭的粪便四处乱流,臭气熏天,被告是与原告父亲去商量这个事情的处理方案,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冲入原告家并用语言恐吓原告父亲。二、被告二与被告三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着任何的身体接触,也不存在着侵权行为,第一被告没有将原告打伤,也不存在用砖块打伤原告,原告左脚趾是原告自伤形成的。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如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无法律依据,其他相关的诉讼请求也不合理。综上所述,三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徐柏芳),证明原告指控徐柏芳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在扭扯过程中,用砖块击打原告,但经公安局调查不能证实,故被告徐柏芳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的事实。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徐柏新),证明第二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行为的事实。3、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的时间为7天、误工时间为30天,营养费不能支持及鉴定费为600元的事实。4、(2008)兰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2009)浙金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公安机关认定了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事实。原、被告所递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第1、5、6项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递交的第2项证据,被告对事实的经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递交的第3项证据,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对原告递交的第4项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递交的第1项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部分成立。对被告递交的第2、4项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递交的第3项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徐柏新与被告徐柏芳系兄弟关系、被告徐柏芳与被告叶汝芝为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为邻居关系。2008年7月26日晚7时许,被告徐柏芳以原告徐良佩(为城市居民)父亲徐志星家养鸭臭水流出影响周边环境及危及自家房屋安全为由前往原告家商讨处理方案,因话不投机双方在原告家门口发生争吵继而扭扯,被告徐柏芳在受到原告徐良佩推搡跌倒时将徐良佩拉住双方同时跌落到1米下的坎下,被告徐柏芳与原告徐良佩身体均有受伤(徐柏芳的赔偿事宜已另行起诉)。原告主要的受伤部位是手、肩、背部及左脚拇指,原告在当地医院进行了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5.80元(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费有异议)。当地派出所对该纠纷进行调查后,对原告徐良佩作出了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但原告以被告方也用砖块将其打伤,而派出所未作出处理,处罚明显不公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最后案件经一审、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处罚决定的终审判决书。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用砖块击打原告的问题,兰溪市公安局下发的(对被告徐柏新、徐柏芳)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有结论,即经调查均不能证实。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赔偿诉讼。之后本院根据被告方的申请,对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进行了鉴定,2008年11月26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的护理时间为7天,营养费不予支持,误工时间30天。在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太大,致本案难以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妥善处理相邻关系,有纠纷不应付诸暴力。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徐柏芳的拉扯行为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徐柏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是原告的拉扯行为在前,原告有明显的过错,故可减轻被告徐柏芳的民事责任。原告称被告徐柏新、叶汝芝也一起参过殴打过原告,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审查,现原告可用来计算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255.80元、误工费2364元、护理费551.6元,合计人民币3171.4元。至于原告所提的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255.80元持有异议,但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身有过错,可减轻被告徐柏芳3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柏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良佩因身体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219.98元。二、驳回原告徐良佩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良佩负担180元,由被告徐柏芳负担20元。本案鉴定费600元(被告已垫付),由原告徐良佩负担300元,由被告徐柏芳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朱国俊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雪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