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梁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梁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某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某:马某某,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悬慈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某:赖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某:惠某某。原告:王某丙。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某:陈甲。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梁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了王某丙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09年8月18日、2009年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某马某某及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某赖某某、原告王某丙、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陈甲、证人某王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起诉称:被告梁某系两原告的继母。原告父亲王丁于1998年6月26日与母亲马某某离婚后,于××××年××月与被告结婚,并于2006年5月31日因病去世。2006年11月16日,原告王某乙在父亲去世后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某民法院调解变更由其生母马某某抚养。原告父亲去世时遗留有:2001年由原告父母共同建造的,位于鄞江镇悬××××自然村占地面积为71.7平某某的二层木结构楼房一幢及40余平某某的平房一间;1999年9月-2006年5月31日的社保基金退回款6277.27元。另外,以原告父亲王丁、母亲马某某和原告王某甲3人某为家某单某某包的3.94亩土地,一直被被告非法占据经营。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某,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一直把被继承的遗产占为己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对二层楼房一幢、平房一间及社保款6277.27元进行依法分割;二、返还被被告占据的3.9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王某丙诉称:其儿子王丁生前与马某某离婚后,孙某王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在王丁去世后才由法院调解由王某乙生母抚养,其同意诉争的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等王某乙成年后,将该房屋归王某乙所有。被告梁某辩称:原告要求作为遗产继承的二层楼房,原为一间楼房一间小屋,2005年被告与王丁结婚后共同将楼屋后面(北面)的小屋翻建成楼房,并对原木结构的楼屋屋面进行了修建,以被告自己的土地征用款及与王丁婚后的共同借款出资建造。至于一间平房属王丁弟弟王某丁所有,不属王丁的遗产。而原告诉称社保款6277.27元系王丁生前所在企业和其个人某缴纳的养老保险,王丁去世时由被告领取,但被告实际只领取了2277.27元,其余4000元用于归还王丁生前所欠的借款。因建房和办理丧事,王丁去世时遗留债务30000元,现已由被告归还。故除去债务,实际已无遗产可继承。关于原告诉称的3.94亩承包田,原承包人某为王丁和原告王某丙及王丁的两个妹妹,被告也没有上述土地的承包权的,且去年经村里安排,已有其中的1.3亩土地分给了马某某。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本院(2007)甬鄞民一初字第28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就本案的继承权纠纷向法院起诉过,后因证据不足撤诉,现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没有异议。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和王某乙为被继承人某王丁的儿女,且两原告均为鄞江镇悬慈村村民的事实。三原告无异议。3、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现由被告经营的3.94亩承包田原系王丁、王某甲和马某某三人某承包的事实。原告王丙和被告质证后认为该3.94亩土地是由王丁和其两个妹妹承包的。4、地籍调查某、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宗地平面图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于2001年建造,属王丁和马某某的共同财产。被告和王某丙质证后认为:该二层楼房翻建前系王丁父母分给王丁,2001年鄞州区房屋土地普查时登记的,应属王丁个人某财产。5、平房照片一张,用以证明位于悬××××自然村的一间平房是原生产队分给王丁的,属于王丁的遗产。被告和王某丙质证后认为:该平房原系生产队分给王忠福某某,当时王丁和其弟弟王某丁每人某分得一间,现平房是原仓库倒掉后由王某丁出资建造的,属王某丁所有。6、楼房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情况。被告和原告王某丙对该房屋的现状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已于2005年由被告和王丁作了翻建,原为一楼一弄带后面一间小屋,现已将后面的小屋翻建成楼房,并将前面木结构楼屋的屋面修建成目前的水泥结构屋面。7、承包田照片两张,用以证明王丁原承包的3.94亩土地的现状,以及现由被告生产经营的事实。被告和原告王某丙质证后无异议。8、房某王辛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马某某现租住他人某房屋,原告王某乙年纪尚小,且没有房屋居住,在分割财产时应当予以适当照顾的事实。被告和原告王某丙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9、户口登记表、户籍证明及王某丁的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的3.94亩土地承包权实际属于王丁、马某某及原告王某甲三人某,王丁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与其父母和兄弟分户,单独立户,王某丁自己有承包土地的事实。被告和原告王某丙质证后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梁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小屋翻建楼屋的申请报告及悬慈村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王丁于2005年10月将原一楼一弄房屋进行了翻建,由原楼屋后面的小屋翻建成楼屋的事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以下简称两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真实。2、宁波明某某教仪器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崔某某等22职工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王丁生前因生活困难向该公司原负责人某刘某某借款4000元,被告从金华前夫家分得的土地征用款36000元用于翻建楼屋,以及被告在王丁去世后尽心照顾其母亲王某丙和儿子王某乙的事实。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不实。3、借条两份及刘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建房及办理王丁的丧事曾向王壬借款20000元,以及王丁向刘某某所借的4000元已从王丁所得的养老保险金予以扣还的事实。两原告认为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4、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大湖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在该村所得的土地征用款及青苗补偿费共计36000元用于翻建楼屋的事实。5、丧葬费发票及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为操办丧事负债的事实。两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缺乏真实性。6、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马某某与王丁于1998年6月26日协议离婚的事实。两原告无异议。7、证人某王某丁到庭证述:其系被继承人某王丁的弟弟,王丁原木结构的一间楼屋后面的小屋由王丁和被告结婚后于2005年翻建成楼屋,并对楼屋的屋面修建成目前的水泥屋面;王丁去世时因建房遗留债务20000元,及操办丧事所花的约5500全部由被告归还和垫付。关于一间平房,当时生产队分给其和王丁每人某一间作为仓库,后二间仓库全部倒掉,其出资叫王丁重新在原址建造二间平房,其中一间由王丁无偿使用,但房屋为其所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两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不实。原告王某丙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为查明事实,本院以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王丁的土地承包合同及鄞州区农村某某登记台帐及名册各一份,证明1999年第二轮农村某某承包时王丁家某承包户为3人某,2005年悬慈村的土地台帐登记册上王丁家某成员为王丁、王某乙、王某甲及马某某4人某。两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及原告王某丙认为村里的土地台帐登记册登记的土地承包人某有误,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马某某已与王丁离婚,因此其不应登记在内。2、王某丁的土地登记台帐一份,该台帐登记的王某丁户的人某数为王某丁及其妻子、女儿和原告王某丙4人某。三原告及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3、本院向悬慈村村委会文书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999年王丁与村里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的家某成员为其本人某和他的儿子和女儿三人某。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意见: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因原告王某丙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该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承包人某为王丁等三人某,且王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马某某已与其离婚,经向当地悬慈村村干部调查核实,并根据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政策规定,该土地承包合同上的王丁三人某应认定为王丁与原告王某甲和王某乙;对证据4,根据该土地审批材料和原、被告的陈乙,2001年土地登记时的房屋属王丁祖传,其婚前父母赠与,为王丁个人某财产,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5,该平房原为生产队分给王丁,原告王某丙和被告认为该平房倒掉后由王某丁出资建造,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认定为王丁所有,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和证据7,诉争房屋及承包田的现状,当事人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因证人某未到庭作证,该证明是否系证人某本人某出具不能确定,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对证据9,关于本案诉争的3.94亩土地的承包权人某,本院在上述证据3的认证意见中已予阐述,不再重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与本案的证人某证言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关于王丁生前向刘某某的借款事实,经本院调查属实,被告领取的王丁养老保险金除去归还4000元债务后实得2277.27元,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中关于被告从金华分得土地征用款36000以及其将该款用于翻建楼屋的证明内容系间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经本院分别向王壬和刘某某核实,两证人某证述的内容与被告的陈乙和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分得的土地征用款系用于翻建房屋,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5,关于王丁的丧葬费,根据证人某王己的陈乙,并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认定王某丁的丧葬费为5500元,并由被告垫付的事实;对证据6,因三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证人某王某丁关于被告婚后翻建楼屋和王丁死后遗留债务20000元,以及被告垫付丧葬费5500元等事实的陈乙因与当事人某的陈乙和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但证人某关于王丁的一间生产队分得的平房倒掉后由证人某出资建造的陈乙,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关于王丁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家某成员,本院在上述的认证中已经作了认定,悬慈村于2005年建立的土地台帐登记册登记的内容与承包合同及本院调查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该王丁的土地台帐登记册不予认定,对王某丁户的土地台帐登记册,因各方当事人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和证据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乙及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系被继承人某王丁的女儿和儿子,原告王丙系王丁的母亲,被告梁某系原告王某甲、王明杰甲,与王丁生前为夫妻。王丁于1998年6月26日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生母马某某离婚后,王某乙由王丁负责抚育。××××年××月被告与王丁结婚,此后王丁于2006年5月31日因病去世。王丁去世前有祖传木结构一楼一弄一平房屋,位于鄞州区鄞江镇悬××××自然村,占地建筑面积71.7平某某,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于2001年登记,登记的使用权人某为王丁,王丁与马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王丁所有。××××年××月××日,被告与王丁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同年10月,被告与王丁共同将原楼屋北面毗邻的小屋翻建成楼屋,并将原木结构楼屋的屋面修建为砖木结构的屋面。此外,王丁在悬××××自然村另有平屋一间,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分田到户时当时的生产队所分,后王丁对该平房进行了修建。王丁去世后,其在原所在单位宁波明某某教仪器有限公司尚有养老保险金6277.27元可得,被告领取该款后将其中的4000元用于归还王丁原向该公司职工刘某某的借款,实际所得2277.27元。王丁去世不久,马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原告王某乙的抚养关系,2006年11月16日经本院调解,王明杰乙王丁变更为其生母马某某抚养。2007年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继承王丁的遗产,同年8月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另查明,王丁去世后遗留债务20000元,系被告与王丁婚后翻建房屋时所负,现该债务已由被告清偿。另外,被告因操办王丁的丧事共支出丧葬费约5500元。又查明:1999年第二轮农村某某承包时,以王丁为户主的家某承包了3.94亩土地,王丁去世后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本院认为:三原告和被告作为被继承人某王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某,在王丁死亡后,依法可继承其遗留财产。位于鄞州区鄞江镇悬××××自然村属被继承人某所有的原一楼一弄一平木结构楼屋和位于该村的另一间平房,系王丁的生前个人某财产,可作为遗产继承。因被告与王丁婚后共同将木结构楼屋北面毗邻的小屋翻建成楼屋并修建了该木结构楼屋屋面,故翻建和修建部分的财产属被告与被继承人某的共同财产,被告享有其中的一半财产权利,上述木结构楼屋的四分之一份额归被告所有,其余四分之三由三原告和被告各继承四分之一。因上述房屋系集体所有土地的房屋,房屋市场价值难以确定,且原、被告对房屋的价值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房屋的结构又不易分割,故确定由各继承人某享有份额。按上述的份额比例,由被告享有43.9%份额,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丙各享有18.7%份额。另外一间平房由三原告和被告各享有25%的份额。王丁死亡后所得的养老保险金扣除其所负的借款后由被告领取的余款2277.27元,应作为遗产由三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由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各自应得的份额。因王丁死亡后遗留其与被告共同翻建房屋时的共同债务20000元,故其中10000元属王丁应承担的债务,应由三原告和被告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偿还,因该债务已由被告代为清偿,故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各自的债务份额;同理,被继承人某死亡后支出的丧葬费5500元也应由各继承人某共同负担,现被告已代为支出,三原告应按各自的份额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关于原告诉请的被继承人某生前承包的土地,在被继承人某死亡后其家某成员仍可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不属于遗产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行为,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某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悬××××自然村原王丁所有的楼房一幢,归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兴风和被告梁某共有,其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兴风各享有18%的份额,被告梁某某享有46%的份额。二、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悬××××自然村原王丁所有平房一间,归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兴风及被告梁某共有,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兴风及被告梁某各享有25%的份额。三、被告梁某分别支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关于王丁的养老保险金分割款各569元。四、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兴丰各支付被告梁某代偿的王丁遗留债务负担款2500元五、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兴丰各支付被告梁某垫付的王丁丧葬费1375元。上述二、三、四项相抵,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兴风各支付被告33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负担50元,被告梁某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的人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某民法院。上诉人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某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某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某为宁波市中级人某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宏代理审判员 戎 绒人某民陪审员王宝国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徐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