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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有限公司买与台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有限公司买,台州××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295号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楼××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告: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南镇××宅。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2010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台州××有限公司自2007年8月开始有业务往来。至2008年12月,原告通过杭州全线货运有限公司先后共发货给被告31次,总计货款393651.78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393651.78元。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托运单各三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油漆总计货款393651.78元。2、杭州全线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汤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货物已送达被告台州××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台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台州××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台州××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料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9365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5元,由被告台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蔡冬青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