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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3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眼镜有限公司、浙江××眼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眼镜有限公司,浙江××眼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239号原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大麦××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丙。原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1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j-×××××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额18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全车盗抢险1711472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以及附加以上各险种的不计免赔条款,双方并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单和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原告按规定交纳了保费。2009年8月9日晚,正值玉环城关受台风“莫某某”的影响发生暴风和强降雨,原告公司驾驶员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玉环县××队附近时,发生发动机进水熄火,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按照规定向被告报案,上述投保的受损车辆随后即被送至台州元某雷某萨斯4s店修理,被告于次日上午亦派员查勘该车辆的受损情况。经台州元某雷某萨斯4s店维修,原告共计支付各项车损修理费用108000元。2009年9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拒赔函,函称:根据保险条款(2007版)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遭雷电、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被告应按照合同规定负责赔偿。原告使用的车辆正是因为暴风和强降雨导致发动机进水熄火损坏,被告应当按约定予以赔偿。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8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83822.40元。原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及权利义务约定;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证合格有效;3、气象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原因;4、修理结算单据和修理发票,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所支出的修理费用;5、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回复原告的一份函件,证明2009年8月10日上午十点半左右,原告向被告报过案及被告曾某人到台州元某雷某萨斯4s店查勘过;6、台州元某雷某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ls600h发动机工作原理,证明雷某萨斯汽车为混合动力车辆,混合动力系统可根据行驶状况组合使用汽油发动机和电动机,车辆停止时,汽油发动机停止,车辆启动时,车辆由发电机(牵引发动机)提供动力,从而证明该保险车辆发动机与一般车辆发动机的工作原理有所区别,它在涉水行驶时如发动机进水熄火,该车的电动机会提供动力,再行驶一段路程,不存在涉水熄火后驾驶员二次点火致使发动机损坏问题。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讼争车辆在我公司确实投保过车辆损失险,2009年8月9日晚上,玉环受台风“莫某某”影响也是事实,但本案系驾驶员涉水行驶所致,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系属被告免责条款范围,被告理应不予赔偿;退一步如果需要理赔的话,对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清单所载明的修理费用108000元中的其中19项甲项目总计金额24177.60元有异议,这些项目的修理费用与发动机损坏的修理没有任何的关联,故该19项乙费用我方不予认可,除此之外的其他修理费用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用原告提供的车损险保险合同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来证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有理由不予赔偿。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举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虽然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中的其中被告打了勾的计24177.60元有异议,认为这部分的修理费用与本案发动机的损坏不存在关联,对其余83822.40元修理款项被告无争议;证据6无法证明原告车辆涉水行驶发动机熄火后原告没有二次点火,退一步说即使没有二次点火,只要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也属于被告据赔范围之内。审理中,由于原告对被告提出异议的19项24177.60元修理费用同意放弃主张,对其余的83822.40元修理款项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可以认定保险车辆的发动机修理费为83822.40元;证据6系属雷某萨斯4s店出具的比较专业的关于发动机工作原理的说明,被告未能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6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生事故当天,玉环受强台风影响,原告车辆在暴雨中行驶致使车辆损坏,完全符合保险条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该按约理赔。本院认定,即使本案保险车辆出险原因确属发动机进水导致车辆损坏或发动机进水熄火又二次点火导致车辆损坏,也因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之前或之时向其就该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某某,而使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待证内容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用为83822.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活动当事人行驶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出险的原因以及如果保险车辆因为发动机进水导致车辆损害,被告是否有理由拒赔问题。本院认为2009年8月9日玉环城关受“莫某某”台风影响发生强暴风和强暴雨,原被告双方对此无任何争议,虽然暴雨并不必然造成保险车辆损坏,但可能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害。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第(四)项明确约定,受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坏,保险方应当负责赔偿。而暴雨、洪水势必会造成地面积水,车辆也难免会涉水行驶,这情形应该属该合同调整范畴。即使本案保险车辆确实系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害的,由于被告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其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在投险之前或投保之时向原告进行明确的说明某某,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况且原告的车辆属混合动力系统,车辆启动时,车辆由发电机(牵引发动机)提供动力,不存在涉水熄火时驾驶员二次点火致使发动机损坏问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被告对本次保险事故所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车辆保险金8382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