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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3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应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应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332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应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应甲。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应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应甲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7月4日前归还,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至今未有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应甲立即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承担诉讼代理费1600元;2、由被告应甲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徐某某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由被告应甲于2009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应甲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双方约定借款于2009年7月4日前归还,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服务业统一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原告支付了1600元的诉讼代理费用的事实。被告应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应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某,原告方提供的借条原件、律师代理费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6月5日,被告应甲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7月4日前归还,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被告应甲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证明借款的事实。后被告应甲对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已为本案花去律师代理费1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甲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甲承担该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某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甲支付原告徐某某借款2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应甲给付原告徐某某律师代理费损失1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应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340元,应收取170元,由被告应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