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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68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审判员卢树立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1012.5元(自2009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09年11月底,共5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计算),以后还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史某某答辩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3月25日,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实。但被告自借款后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元,共5个月,即10000元;另外,被告已归还了原告借款20000元,现实际只欠原告借款30000元。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归还,待有钱时再归还。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支付了原告利息10000元及已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表示否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限被告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史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逾期还款利息1012.5元(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底,共五个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计算)及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黄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