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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柳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柳民初字第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范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范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下半年相识,因原告年纪轻,被告又系再婚,在被告的花言巧语下于1991年上半年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未婚先孕生下一子,取名范某乙,现年17周岁。××××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经常闹矛盾。1999年,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生活三年时间。2002年间,为了夫妻和好,双方曾一起到山西省的长治做饼干买卖,但因双方经常吵架,不到一年又不欢而散。2007年9月初,原告在柳城一店员里碰到被告,被告用凳子将原告打倒在地,造成原告胸骨骨折。这次打后,被告又外出不知去向。2008年、2009年春节,被告没有回家过年。2009年12月3日,被告回家到原告的哥哥周立富家吵闹,竟然将周立富家的饭桌、饭碗砸毁。2009年12月7日,被告又在柳城原告的居住处,再次将原告殴打致头部多处挫伤。目前,双方已连续分居七年整。为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希望。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范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范某甲辩称,当时,原告知道被告有妻儿,并没有欺骗原告;08、09年春节虽没有回家,但在暑假期间均回来过;因在外做生意不属分居,故双方不存在分居生活;被告对原告一直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方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范某甲于1990年下半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乙,现年19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9月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之后,被告继续外出打工。2009年12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范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9月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之后,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一定矛盾。现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够充分。况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今后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多加谅解,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潘祝法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附:(2010)金武柳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