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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凌某某犯抢劫罪一案第33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某,男。2002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2003年4月30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5月3O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O09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24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凌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卷宗材料,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凌某某携带一把自制的T型撬锁工具来到宝安区民治街道沙吓新村4巷X栋X楼的XXX房盗窃。当其撬开抽屉翻动物品时,恰好遇到租住该房的被害人卜某某、陈某某夫妇回来,凌某某闻声从屋内跑出,至门外,被卜某某抱住,同时陈某某也上去抓住被告人衣服,但被告人一直否认自己盗窃,并力图挣扎,将上衣也脱去,但卜某某仍抓住不放,过程中凌某某打了陈某某,并将其拖行。后治安队员赶到才将凌某某抓获。经鉴定,卜某某左肘部被挫伤;陈某某右胸及腹部3*3平方厘米青紫肿胀及右肘外侧6*4平方厘米青紫,均属于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陈某某回家,看到被告人借着手机光亮在其家中翻东西,被告人闻声欲冲出门逃跑,其马上冲上去双手抱住被告人,陈某某也过来抓住被告人衣服,被告人一直挣扎并说被冤枉了,过程中,被告人将上衣脱了,但其还是抱住他,他就用着拳头朝陈某某胸部打了三四拳,陈某某马上用双手抱住他的脚,被告人拼命挣扎,将陈某某一直拖行,后被告人被抓获。其称抽屉里放的一个咖啡色挎包不见了,内有3700元,其抓被告人时看他将包扔到草丛中,后来去寻找但没有找到。辨认笔录,其对被告人及作案工具、痕迹进行了辨认。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称与丈夫卜某某回家,见屋内有人,卜某某叫了一声,后来的事情记不清了。2、证人林某众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值班,听到吵闹声就赶去现场,看见两个人抓住了一男子,据说是小偷,然后就报警了。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就是当天被抓的男子。3、书证、物证:提取笔录、万能钥匙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结论,二被害人的伤情均属轻微伤。原判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辩称没有抢走被害人的挎包,经查,被害人被抢走挎包的证据主要是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一直否认抢走挎包,证据比较单薄,因此,对于被告人的该辩解,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解其没有反抗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对被告人的反抗行为进行了具体陈述,该陈述有鉴定结论关于被害人所受伤部位的印证,因此,被告人的该点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数次违法、犯罪受教育而未能悔改,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入室盗窃之后在室外抗拒抓捕,造成两被害人轻微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凌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凌某某提出:其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最终没有拿走任何财物,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当时其只是正常的本能反应,故本案不是抢劫,而是盗窃罪未遂,请求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凌某某抢劫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凌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凌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凌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系盗窃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凌某某入室实施盗窃,由于被二被害人发现而欲夺门逃跑,在遭到被害人夫妻拦阻后又施加暴力,抗拒抓捕,造成二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转化构成抢劫罪,故其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欣怡(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