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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向某犯盗窃罪一案第63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女。因本案于2009年8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深南法刑初字第12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8月份,被告人向某到被害人倪某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大道的×××快餐店担任收银员。自2009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向某多次利用被害人倪某到店内视察时将装有现金的挎包放在店内酒柜下面的台子上的机会,趁被害人不注意,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人民币30100元。2009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向某再次实施盗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40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业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有被害人倪某陈述,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经被害人、被告人辨认的赃款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考虑到被告人向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退缴了全部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向某上诉称:其被抓获后已将所有盗得赃款如数退还给被害人,并向被害人当面赔礼道歉、认错议和,被害人后来也曾写过”求情书”给派出所帮其求情脱罪。原判虽考虑了该情节,但没有对其从轻处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向某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考虑到向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退缴了全部赃款,已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向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邹雯(兼) 百度搜索“”